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未據上訴,已確定)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偶有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甲○○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之三十六號戊○○住處車庫外,適戊○○酒後開車返家,認影響車子出入車庫,乃心生不滿,大聲吼叫要求甲○○出來移動該自小客車,甲○○開門後,二人發生口角,戊○○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打擊甲○○之上揭自小客車,致其手部右腕擦傷、左手三指裂傷後,又持磚頭及椅子等繼續砸毀甲○○上開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刮毀引擎蓋多處鈑金烤漆等,至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旋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甲○○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二人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面部、前胸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下眼臉2×2公分血腫之傷害。戊○○則受有頭度血腫、前胸、前腹、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與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供承與告訴人戊○○住隔壁鄰居等情,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因而互毆成傷等情。辯稱:戊○○打我時,我沒有反抗,他都用手打我,他剛開始用抓傷我手臂,要拉我出去,我不出去,他不爽從另一個大門踢開,進入我家院子在側門找到我,側門旁邊就停車子,第一拳就打到我左眼,我就從側門跑到巷子口,他那天有喝酒,我是從車子引擎板跳出去,他因為酒醉沒有辦法像我這麼快,我跑到一半,因為是柏油路,我中途跌倒,我爬起來,他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下去,我倒在地上,我把頭縮起來跑走,我又從大門口跑出來,跑到側門跑給他追,我跑了一圈半第二次從側門出來時,警車就到了。他自己有喝酒跑的慢,採到石頭有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惟查:
㈠被告上開互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是空手打架,我先出手,他回手,都是在巷子底打。」、「我們有拉扯,我有喝酒,被告用拳頭打我胸部及頭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指述其與被告因停車影響伊車子出入,二人發生互毆成傷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此供述筆錄未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有證據能力)。又有告訴人戊○○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所診斷之傷為頭度血腫、前胸、前腹、右前臂挫傷等,核與其指述被告甲○○係以拳毆打我胸部及頭部前額等被打部位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自可採信。另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尚受有右腕擦傷及左手三指裂傷等傷害,經查告訴人已坦承有以手打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且依警察據報到場所攝照片,被告所有上揭小客車上之左後車窗擋風玻璃上殘留有清楚之血跡,顯見告訴人戊○○於徒手打破被告上揭小客車窗時,其手部即已受傷流血,而經診斷結果其右手腕適有擦傷、左手三指有裂傷,應認此手部之傷害係自己打擊上揭自小客車時所造成,而非被告毆打所致。因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述其遭毆打之部位為胸部及頭部前額等,自不可能造成手部以下之傷害。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人訴人沒有口角,亦無因停車糾紛,沒
有反抗還擊告訴人,亦無互毆,告訴人追打伊時採到石頭跌倒,其傷非伊毆打所致,有證人乙○○○與處理警察丙○○可證云云。但查,證人乙○○○到庭雖證稱那天晚上二人沒有互毆打架等情,但亦證稱因那時是三點多暗暗,沒有電燈,我沒有看到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甚至被告質之「戊○○進來時,他打我眼睛時,我跑給他追時,你是否有看到?」、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同上審理筆錄第六頁)。是以,證人乙○○○對於其子即被告甲○○被毆之事實既未能作清楚之證述,其所為被告未與告人訴人互毆之證述,尚難採信。
㈢另證人(警員)丙○○僅到庭僅證稱 伊有 到場處理報案之事
實,對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則證稱當時是深夜視線不是很清楚,看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頁)。亦未能據其證詞為被告利之認定。證人丙○○到庭反而證稱伊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二人在互罵等情。所以被告矢口否認其等未有停車糾紛,沒有口角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雖係告訴人戊○○喝酒後先動手毆打被告,但被告為求自保,不論對方侵害之手段方式法益之大小進而亦出手反擊之行為,乃均係互毆之傷害行為,不能以正當防衛或其他理由免責。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處被告甲○○拘役參拾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戊○○係先徒手捶打被告甲○○上揭自小客車,致造成自己右手腕擦傷及左手三指裂傷等傷害,此部份之傷害非被告之互毆行為所致。原審就此部份傷害認係被告互毆所致,即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其所請調查證據,及伊未反抗還擊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有證人乙○○○、丙○○可證云云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因遭受告訴人之攻擊始加以反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但犯後未能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