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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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行更改如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十行補充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採集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第十五至十六行更補為:「嗣經警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另證據增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認報告一紙(編號:B三—○七三)。」
三、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於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尚於本案審理期間(通緝時),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編號│逮捕及調查│逮捕及調查地│採尿原因及結果│││時間│點││├──┼─────┼──────┼────────────┤│一│94年8月25│臺南市中西區│被告甲○○於警方在左揭時│││日18時30分│金華路4段130│、地,執行搜索查獲另案被││││號│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時在場,嗣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9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編號D4-138)│├──┼─────┼──────┼────────────┤│二│95年3月16│臺南市中西區│被告甲○○因本件違反毒品│││日21時50分│金華路3段86│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許│號前│通緝,嗣經警於左揭時、地│││││,將其逮捕後,取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47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4月│││││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編號B3-073)│└──┴─────┴──────┴────────────┘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595 號判決(95.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745 號(95.08.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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