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告 郭幸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理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事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請提出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或鄰近房地成交價格證明等,至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勿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邱美嫆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00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

147

114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層數:4層

層次:4層

總面積:71.53

層次面積:71.53

全部

002

第4層頂樓增建部分

84.1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001

郭幸華

4分之1

002

王秀理

2分之1

003

陶昊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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