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A04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相對人A05

甲○○(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A04)為未成年子女A01、A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5與甲○○(下合稱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2(000年00月00日生,兩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A05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二人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於112年5月8日未成年子女A2遭通報近來出現不明瘀傷,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啟動調查,惟受相對人乙○○委託照顧之女友,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部與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人接獲學校通知,未成年子女A2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傷;A01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以及左臀大面積瘀傷,受相對人乙○○委託照顧之女友,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傷勢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同住之表哥則坦承以鋁棒、紙捲、拖鞋毆打二名子女頭部及軀幹,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12年05月15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由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相對人A05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入監,目前需服刑長達5年以上,相對人甲○○則因運送毒品案件在泰國遭逮捕,經判刑7年,目前在泰國服刑中。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聲請人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二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情節重大,致未成年子女未受適當養育,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祖父丙○○、祖母丁○、外祖父戊○○均已過世,外祖母A03則須照顧相對人甲○○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A05陳述略以:同意停止相對人A05之親權,以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聲請人指定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A05、甲○○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4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入出境資料、臺灣高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駐泰國代表處114年7月22日泰行字第1141121135號函暨所附服刑資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A05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人A03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相對人協議離婚後係由相對人1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惟兩相對人皆犯下刑事案件,並且分別於本國及泰國之監獄服刑,而相對人1將兩未成年子女委由其侄子照顧,惟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1侄子照顧期間,兩未成年子女在112年5月15日遭受相對人1侄子家暴,以致被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相對人1自認其現階段在監服刑,確實無法親自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1同意停止親權,未來待其出獄且工作穩定後再爭取撤銷停止親權。另本會與關係人聯絡,其子女代為表達關係人無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且拒絕接受訪視。本會評估相對人1及關係人現階段均對於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持消極態度,故可能有停止相對人1親權之必要。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建議 鈞院宜調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相關服務資料再進行綜合考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憑。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相對人A05到庭表明確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甲○○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過世,外祖母仍須照顧相對人甲○○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亦表明無能力及無意願照顧,有前揭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此外,參酌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未成年人二人未有同居之成年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