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尚未離婚,但感情不睦,聲請人目前仍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搬離住所,聲請人擔心見不到未成年子女乙○○,爰依法請求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能隨時見面等語。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為菲律賓籍,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是本件酌定會面交往之準據法,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或離婚後,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同居義務,應共同生活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夫妻若分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兩造既尚未離婚,亦無依法律規定而停止親權或酌定親權人情事,兩造仍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自與上開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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