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3號
聲請人 林欣怡
相對人 鄧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鄧子暘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鄧子暘。民國114年10月14日17時許,相對人A02返家後突然對聲請人A01大吼,質疑其在外亂搞,並伸手將其身上衣物全部撕扯下來,一手掐住聲請人頸部,另一手則不停往聲請人臉上搧巴掌,後相對人又持枕頭壓在聲請人胸口以雙膝跪於枕頭上壓制聲請人不斷朝枕頭捶打。嗣聲請人蹲縮於床邊,相對人仍持續以枕頭打聲請人頭部及身體,並不斷質問聲請人是否在外與他人有染,當時兩造未成年子女鄧子暘並在場全程目睹。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6、12、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鄧子暘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本次及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鄧子暘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為使渠等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