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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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1人,未料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不曾拿錢回家、不曾電話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在卷外,另有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出境滿2年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除經原告當庭陳述外,另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即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南投縣○○市○○○路0巷00號3樓並離臺,之後即未回上開兩造共同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7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離家後並離臺,未再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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