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號碼3603-TN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因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行經上述路口時,燈號管制明明為綠燈,而且已駛越路口進入女中路約200公尺後,竟遭警攔查指稱闖紅燈,舉發警員應該提出照片以為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係3時相,即第1時相為泰山路、員山路雙向通行,第2時相為環河路、女中路通行,第3時相為嵐峰路通行。
而伊駕駛巡邏警車於員山路行駛時,因等停紅燈(當時是第3時相嵐峰路通行)而停止於員山路、女中路路口且為第1台車,而當伊的行向燈號轉變為綠燈的剎那,目睹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從環河路口闖紅燈駛出並駛越泰山路至女中路。伊不僅有於警車剛起步時目睹異議人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且依上開路口為3時相之號誌來判斷,當時伊與異議人之行向均在等停嵐峰路車輛通行,而均為紅燈,當伊警車之行向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當時的燈號仍一直為紅燈,並非同時由黃燈轉為紅燈等語,並提出上開路口現場照片與道路地圖。是證人乙○○所言除符合上開路口之實際交通號誌之設置情形,而上開路口為3時相之燈號設置,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7日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審酌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於行經舉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等情應堪認定。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而為逕行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抗辯因無採證照片而無法甘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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