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警察局附上舉發照片,讓本人心服口服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係3時相,即第1時相為泰山路、員山路雙向通行,第2時相為環河路、女中路通行,第3時相為嵐峰路通行。
而伊駕駛巡邏警車於員山路行駛時,因等停紅燈(當時是第3時相嵐峰路通行)而停止於員山路、女中路路口且為第1台車,而當伊的行向燈號轉變為綠燈的剎那,目睹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從環河路口闖紅燈駛出並駛越泰山路至女中路。伊不僅有於警車剛起步時目睹抗告人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且依上開路口為3時相之號誌來判斷,當時伊與異議人之行向均在等停嵐峰路車輛通行,而均為紅燈,當伊警車之行向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當時的燈號仍一直為紅燈,並非同時由黃燈轉為紅燈等語,並提出上開路口現場照片與道路地圖。是證人乙○○所言除符合上開路口之實際交通號誌之設置情形,而系爭路口為3時相之燈號設置,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7日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復審酌抗告人駕車闖紅燈,屬即時動態行為,無從苛求舉發員警拍照存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佐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法令亦無限制執勤警員此攔停舉發之權。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在場目擊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而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且復無法令禁止其不得為證之情形,法院自得以證人上開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故本件抗告人於行經舉發路口時,確有燈號為紅燈,仍闖行通過之違規,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抗辯因無採證照片而無法甘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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