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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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翼瑱 係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7號房屋(下稱95之17號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在烹煮食物之過程中,應有人看守,以免發生乾燒情形導致失火,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1樓廚房單口爐上鍋具內烹煮不明物品。而葉翼瑱之媳婦 李靜怡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出家門,欲至竹南工業區上班,其因孫女 黃姝嫻 吵鬧,竟疏未注意在前述單口爐上鍋具烹煮物品的狀況,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逕自帶同黃姝嫻外出散步,以安撫黃姝嫻之情緒。但前述單口爐上鍋具內所烹煮之物品因持續加熱而受燒碳化後,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引發火災,由該址1樓廚房往上延燒至2樓客廳後方。經苗栗縣消防局頭份分隊前往處理撲滅火勢後,又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因95之17號房屋1樓後方廚房及2樓後方客廳部分為鐵皮加蓋。而該建物2樓部分為日式木頭地板裝潢,火場溫度達木材燃點,導致木材下方持續悶燒冒煙,又再度起火燃燒,火勢由95之17號房屋2樓客廳延燒至臥室,並沿樓梯及3樓窗戶延燒至3樓。嗣因火勢蔓延至隔壁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8號戊○○所有房屋(下稱95之18號房屋),導致燒燬95之17號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95之18號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戊○○、 黃鼎翔 、丙○○、李靜怡等人於苗栗縣消防局接受消防人員詢問之陳述、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戊○○住宅火災損失案鑑定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況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本件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照片,既屬物證,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固坦認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7號房屋,廚房平日大都由其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早上幾乎都沒有在煮東西吃,當天早上8點半,我媳婦要去上班,把孫女兒交代給我帶,因為小孩子在鬧,我就把小孩子帶去外面晃晃,不到20分鐘左右,我回到家,把大門打開,就發現煙霧迷漫,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燒起來。消防局人員於救災之後拉起封鎖線,禁止任何人進入,後來又發生火災,這個責任應該是屬於消防隊,第1次火災時,戊○○的家根本沒有遭受波及,他還請我到他家去睡,第2次火災的責任應該是屬於消防隊的」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
之18號房屋是我的,我兒子1個人居住。於96年10月23日早上9時許起火時,只有燻到我家,還沒有延燒到,後來消防隊去救火,聽說有撲滅。後來在96年10月23日13點多接到對面鄰居電話,才知道隔壁發生火警,延燒至我家,一樓前方是客廳有50吋電視與家庭劇院組,2樓後方為臥室內有1台冷氣、貴重私人物品、與木製裝潢。3樓前有2個臥室,每一間有1台電腦與冷氣,3樓後方為客廳,內有1台電視與木製裝潢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21至25頁、第90至91頁)。
㈡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楊純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
證稱:「(問: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是否有到現場履勘過?)有,在96年10月23日下午就有前往現場。」、「(問: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係在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7號1樓後方廚房。」、「(問:認定的依據為何?)依據報案的紀錄及火流的方向去認定,如鑑定書第11頁黃鼎翔的談話記錄也有提到里長告訴他說,起火點是在95之17號1樓後方廚房。」、「(問:上午9點第一次起火延燒時,消防隊到現場處理,當時延燒的範圍為何?)當時是95之17號1樓後方的廚房起火,有燒到同址的2樓後半部1點點,另外2樓跟3樓的後半部有被煙燻。」、「(問:依照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95之17後方廚房有1個單口爐及瓦斯爐,單口爐的開關是開啟的,瓦斯爐是關閉的?)是。」、「(問:瓦斯爐上面的那鍋紅豆並沒有被燒到?)是。」、「(問:單口爐上面有一鍋的碳化物品是什麼?)看不出來。」、「(問:所以你們研判起火點是因為單口爐上方有煮東西持續乾燒而延燒起來的?)是。我們所召開的鑑定委會,結論也是這樣。」、「(問:是否能夠判別單口爐上面的東西是否是食物或天花板落下來的東西?)依照片50號第47頁所示,單口爐上面有牆壁剝落的磁磚掉在單口爐的鍋子上,所以可以判定單口爐上鍋子裏的那團焦黑的東西,是原本就在鍋子裡的物品,並不是從其他地方掉下來的,因為上方還有排油煙機,而且那團焦黑物是黏在鍋子上,如果是其他物品掉落,不可能是這樣。」、「(問:本件是否可能是電線著火?)就我們鑑定委員會鑑定沒有電線著火的跡象,之所以消防隊員會看到冰箱一團火是因為所站位置的關係。」等語(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91頁、94頁)。
㈢證人 黃鼎祥 證稱:95之17號房屋由我爸爸( 黃景化 )、媽媽
(被告丁○○)、我、老婆(李靜怡)、弟弟(丙○○)、小孩,總共5個大人,1個小孩住。起火時我在公司,回到家中已剩陣陣灰煙,里長告訴我是後面起火。我在9時16分接到媽媽的電話,才知道家中發生火警。1樓後方為廚房,內有1台冰箱、桌子及流理台。火災發生當日約上午8時許離開家中,在太太之前就離家上班,當天早上沒有使用廚房等語(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第92頁)。
㈣證人丙○○證稱:消防隊於第一次救災完後,屋內持續冒著
黑煙,我就到2樓去看,發現正冒著黑煙,於是我先拉水管去撲滅,此時無法有效撲滅,黑煙越冒越大。此時哥哥把我拉到樓下,於是我就去打119。第一次事故後,救災人員已確定外表及夾層無火苗,廚房及2樓於救災之後已凌亂不堪。起火點在2樓處,為第一次救災後在夾層內未熄滅的火苗持續悶燒導致第2次起火。火災早上8時左右離開家中,當時父母親都還在家中,出門前發現瓦斯爐及單口爐上面都有鍋子,沒有在煮東西等語(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第93頁)。
㈤證人李靜怡證稱:95之17號房屋係公公黃景化所有,由我、
公公(黃景化)、婆婆(被告)、先生、小叔、女兒(黃姝嫻)6人居住。我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出門,要到竹南工業區上班,離開時公公、婆婆、女兒3人在家,公婆在1樓幫我帶小孩。當天早上沒有到廚房,不知道瓦斯爐是否開啟使用。我們早餐在外面買,並沒有在家中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第92頁)。
㈥證人黃景化證稱:95之17號房屋是我本人所有,我於96年10
月23日上午9時左右,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家裡發生火災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
㈦是由證人黃鼎祥、丙○○、李靜怡、黃景化等人上述的證詞
,可知96年10月23日上午離開家門前,其等並未使用廚房、烹煮食物等事實。
㈧本案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偵卷第22至75頁):
⒈現場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7號,建築物
為3層樓建築,1樓及2樓後方為鐵皮屋加蓋,屋頂鋪設石綿板,內部均為木質裝潢。
⒉勘查民生里民族95-18號3樓及2樓前方房間、客廳僅受煙
燻黑未有受燒情形(見照片1至5即偵卷第48至50頁);2樓後方臥室東側物品受燒並受煙燻,窗簷下方物品仍保持木頭原色,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南側天花板木樑燒失碳化(見照片6至9即偵卷第50至52頁),顯示火流呈現由西南側往東北側之燃燒走勢。
⒊勘查民生里民族95-17號3樓前方牆壁受燒變色,部分窗框
受燒變形部分燒失,地面物品仍保持原樣(見照片10即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西側牆壁受燒,鐵架受燒變形朝南側彎曲(見照片11即偵卷第53頁上方),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延燒,南側洗手台靠窗戶處物品受燒熔化較為嚴重,下方洗衣精等物品仍保持原樣(見照片12、13即偵卷第53至54頁)。顯示火勢自窗戶處往內延燒。勘查3樓東側牆壁,牆壁上橫樑靠南側燒失燒細(見照片14即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屋頂橫樑以靠南側燒失、燒細較為嚴重(見照片15即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顯示火流由南往北走勢。樓梯旁水塔,水塔下方嚴重受燒變色(照片16、17即偵卷第55頁下方及第56頁上方照片)。顯示火流延樓梯往上延燒。
⒋勘查民生里民族95-17號2樓前面臥室牆壁,窗框燒失,牆
壁磁磚受燒剝落,地面物品部分受燒,抽屜仍保持原樣(照片18、19即偵卷第56至57頁),火流呈現由南往北走勢。2樓後方客廳,客廳西側鐵皮受燒變色,窗框受燒變形、燒失,木板牆壁燒失,遺留木樑(照片22即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東側窗戶以靠北側燒失較為嚴重(照片23、24即偵卷第59頁),客廳北側上方鐵板橫樑靠東側受燒變形較為嚴重(照片25即偵卷第60頁),且1樓往2樓樓梯扶手未有受燒情形(照片26即偵卷第60頁),研判客廳火勢由北向南、由西向東延燒。清理客廳東北側地板,發現地板有受燒痕跡,角落木條受燒碳化,研判火勢由角落延燒。
⒌民生里民族95-17號2樓後方客廳依屋主兒子提供第一次起火後之照片顯示,僅東南側角落及東北側角落受燒碳化。
1樓客廳,櫥櫃、辦公桌、茶几、沙發、電視櫃等物品均保持原樣,牆壁部分上半部受煙燻黑,日曆仍保持原樣,顯示未經燃燒(照片36至37即偵卷第66至67頁)。
⒍民生里民族95-17號1樓後方廚房,廚房西北側櫥櫃受熱燻
黑,櫃內衣物仍保持原樣,斗櫃上方受煙燻黑,下方保持原色(照片38即偵卷第67頁),西側牆壁受燒剝落,窗框受燒變形(照片39即偵卷第68頁)、窗戶下方的床靠南側部分受燒,床北側仍保持原樣(照片40即偵卷第68頁),烘碗機南側受燒氧化,牆壁磁磚受燒脫落,窗框南側燒失(照片41即偵卷第69頁),研判火流係由南側往北側延燒。廚房東北側地上物品折疊桌上半部燒失,下半部保持原樣,餐桌受燒碳化以靠南側部分碳化較為嚴重。
⒎上述廚房南側單口爐上方牆壁磁磚受燒剝落,排煙機受燒
掉落,排煙機下方以左方抽封口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瓦斯爐下方櫥櫃受燒碳化(照片45至47即偵卷第71至72頁),櫥櫃上方物品受熱融化(照片48即偵卷第72頁),研判火勢由單口爐處開始延燒。瓦斯爐上方物品,鍋內有紅豆,單口爐上方鍋內遺留大量碳化物,磁磚掉落於鍋內(照片50至51即偵卷第73至74頁,第81頁)。
⒏起火原因研判:
⑴起火處為單口爐上方,瓦斯爐開關位於開啟狀態(照片
52即偵卷第74頁下方照片),且爐具上方鍋內遺留物品受燒碳化,顯示當時應處於烹煮物品狀態。
⑵研判9時11分起火原因以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㈨苗栗縣消防局依檢察官的指示,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
該處1樓廚房冰箱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多數披覆完整,未發現有熔痕,電源插座亦僅有熱熔情形,研判非冰箱電線引起本件火警等情,此有苗栗縣消防局97年3月5日苗消調字第0970001837號函及照片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02至114頁)。又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就第一起火原因,同意苗栗縣消防局對於火災原因之研判,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2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佐。
㈩是衡酌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消防局K07J23J1號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照片、前述函文及照片、中央警察大學上述函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戊○○住宅火災損失案鑑定報告所示,復斟酌證人楊純、黃鼎祥、丙○○、李靜怡、黃景化等人上述的證詞,再參考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96年10月23日早上8時30分帶孫女到住處附近散步,9時左右回家,打開家門發現屋內濃煙密佈,才知道家裡失火。廚房平日都是我在那裡煮東西等語(偵查卷第9至12頁、第92頁)。於原審陳稱「當天早上8點半,我媳婦要去上班,把孫女交代給我帶,因為小孩子在鬧,我就把小孩帶出去外面晃晃」等語(原審卷9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丁○○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1樓廚房單口爐上鍋具內烹煮不明物品。其媳婦即證人李靜怡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出家門,欲至竹南工業區上班,因孫女黃姝嫻吵鬧,而未注意其於前述單口爐上鍋具正在烹煮物品,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逕自帶同黃姝嫻外出散步。但上揭單口爐上鍋具內所烹煮之物品因持續加熱而受燒碳化後,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引發火災,由該址1樓廚房往上延燒至2樓客廳後方。苗栗縣消防局頭份分隊人員前往處理撲滅火勢後,又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因上述房屋1樓後方廚房及2樓後方客廳部分為木地板裝潢,火場溫度達木材燃點,導致木材下方持續悶燒冒煙,又再度起火燃燒,火勢由95之17號房屋2樓客廳延燒至臥室,並沿樓梯及3樓窗戶延燒至3樓,復蔓延至隔壁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9鄰民族95之18號戊○○所有之房屋,導致燒燬95之17號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95之18號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既在95之17號1樓廚房之單口爐上鍋具
煮東西,即應注意該鍋具烹煮物品之狀況,避免因過度烹煮,致其內物品過度受熱而受燒碳化,引起火災,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帶其孫女外出散步,而疏於注意,致因上開鍋具內烹煮之物品因持續加熱受燒碳化而引起火災,被告自難謂無過失。而案發當日上午經苗栗縣消防消防局頭份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案發地點救火,並將火勢完全控制即將整個明火、火源均消滅。於當日下午,案發現場仍再度復燃,而延燒至95之18號房屋,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頭份消防分隊小隊長乙○○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照片11張可稽。雖該證人乙○○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接到消防局通報現場再度起火,當時渠等人車均支援竹南中美里永明紙廠之火警,迨至下午二點左右,退出竹南之火場後趕往本件案發現場救援,在距離遠處的永春路已看到現場的二、三樓全面燃燒,受災戶上空整個一片濃煙等情,參以證人 黃毅麒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7分手機有打一通112電話,此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可稽,固堪認上開消防機構有遲延赴援,惟本案火災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有注意防免延燒他人房屋之義務,參以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頭份消防分隊隊員 黃致遠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接獲報案後到現場,伊由外部看一、二、三樓是呈無煙狀態,伊進入屋內勘查,從一樓前方直往二樓勘查,當伊至二樓時,二樓周圍有一點淡煙等語,證人黃毅麒於本院亦證稱黃致遠於案發當日下午到達現場時,現場沒有火,只有煙等語。足見,被告於證人黃致遠到達現場前,除報案通知消防隊救援外,因現場初有冒煙跡象,非無其他防免火苗復燃之方法,而仍未注意為之,以致火苗復燃而延燒到告訴人之房屋,自難因上開消防機構之稍有遲延救火而解免其責。而本案火災燒燬95之17號房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戊○○所有95之18號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之過失與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於聲請本院調閱黃毅麒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即本案火災發生日之通聯紀錄,惟被告已自行提出該行動電話之當日通聯紀錄可供調查參酌,本院因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上述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之房屋被延燒波及,係因苗栗縣消防局救火不力,未完全撲滅火勢造成復燃及延誤救火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消防局K07J23J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該局97年1月22日苗消調字第0970000648號函、97年3月5日苗消調字第0970001837號函、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97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228號函、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戊○○住宅火災損失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175條第3項在案,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75條第3項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因代其媳婦帶孫女,為安撫孫女情緒,疏未注意在廚房烹煮物品之狀況,而帶孫女外出散步,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實屬不該,造成實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當。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一:(95之17號房屋部分)分離式冷氣伍台、電視機肆台、冰箱貳台、洗衣機貳台、客廳沙發貳組、電視櫃壹組、古董圓桌參個、床舖肆個、衣櫥參個、壁櫥參座、廚房廚具壹組、流理台壹組、吧台壹組、天然瓦斯熱水器參個。
編號二:(95之18號房屋部分)沙發陸人椅壹套、14吋立扇貳台、三洋窗型冷氣壹台、雙人木床壹組、雙人床架貳組、雙人彈簧床墊貳個、化妝台貳個、電話機參台、原木書桌壹張、三尺原木衣櫃貳座、棉被拾件、枕頭拾個、手提箱貳個、毛毯肆件、窗簾參樘、原木神桌含拜桌及配件壹套、烘碗機壹台、單人床架壹組、日立冷氣2噸壹台、電腦主機壹台、14吋及15吋液晶螢幕各壹個、噴墨印表機壹台、分享器壹台、不斷電主機壹台、窗型冷氣2.5噸壹台、書桌壹個、檯燈壹盞、三尺木衣櫃壹組、床罩壹組、空氣清靜機壹台、21吋電視機壹台、椅墊貳個、三尺書櫥壹組、電扇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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