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林材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林文賢
林碧霞 林忠裕 林忠傑 林文進 林瓊姿 林文池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 林世宗 為兄弟,民國60年間,因林世
宗之子即被告林文進在軍中發生傷害事件,恐遭軍法審判,故林世宗對外求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世宗對外兜售,為原告與林世宗之六弟 林廷堅 得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得買受系爭土地,勿讓祖先之家產外流。原告遂與林世宗接洽,因當時系爭土地附近出售農地之市價係一甲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一甲地有2,934坪,系爭土地約380坪,二人約定以26,000元買受。因二人為親兄弟,故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即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移轉登記,僅由林世宗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使用。唯基於親誼,雙方約定若林世宗經濟許可,同意林世宗買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由林世宗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舊地號○○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分割前141號土地),因林世宗於101年間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後,並辦理分割,而分割出同地段141地號(即系爭土地)以及141-5、141-6、141-7、141-
8、141-9、141-10地號共7筆土地,並由被告各自登記所有其中一筆土地。因被告林文賢係繼承人中資力較佳者,且多年前已對外宣稱伊不繼承財產,願給予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林世宗之分割前141號土地,並辦理分割共有物時,由林文賢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早已售予原告,故等同林文賢只是暫時配合辦理繼承與分割事宜,而待繼承分割完成,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與林文賢對外宣稱伊不繼承財產之宣示相一致。
㈢林文賢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與林文賢多次接洽請其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林文賢即主張60年間約定林世宗可以買回,故伊願意以5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惟原告認為當初係以市價購買,則基於親誼,林文賢若願意買回,願意以現今之公告現值賣回給林文賢,並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等人,惟林文賢仍表示只願意以500萬元買回,亦即拒絕以公告現值買回。㈣原告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制定
公布,農地不得細分,故原告無法請求林世宗分割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茲因林世宗死亡,因繼承關係,農地才得以細分,方由林文賢取得系爭土地,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林文賢辦理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4頁)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⒉被告林文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就前項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世宗間於60年間成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約經過、買賣契約之存否、買賣條件等事項,全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人身為林世宗之繼承人,同時也是原告之姪子晚輩,自始至終僅知伯父(即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然原告何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等之父親林世宗並未清楚交代,被告等均不甚了解,也從未親自見聞原告間與林世宗就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經過,遑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買回條件等具體內容,被告等更是無所知悉,故被告等否認原告與林世宗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前發函要求被告林文賢移轉系爭土地,林文賢亦是基於尊敬伯父輩之倫理觀念、與人為善不願訟爭之念頭出面協商,並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若原告僅是片面空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權利,卻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或買賣契約之內容,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㈡另就原告陳稱被告林文賢曾宣稱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此舉與
認同系爭買賣契約並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相同云云。被告林文賢在此鄭重否認之,根據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被告林文賢確實因繼承後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拋棄繼承乙事。
㈢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依法亦應駁回其訴:
⒈查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間即修法為「農地若係出售與毗鄰耕
地自耕農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本件原告之耕地與系爭土地為毗鄰耕地,故原告於72年間即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⒉茲將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農地可否分割之法條自62年間至89年間之修法經過整理如下:
⑴62年,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
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⑵69年,第22條:同上。
⑶72年,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
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為單獨所有;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依其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⑷75年,第30條:同上。
⑸89年,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故農地分割規定更為放寬。
⒊由上開修法經過可知,原告早於72年間即可以毗鄰地(同段
141-1、141-3、145地號土地)自耕農身分要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其原本耕地合併,蓋原告原本之耕地與系爭土地本為毗鄰耕地,系爭土地自原始土地分割出來後與原告原始土地即可合併為一完整耕地,符合72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故原告既然於72年即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則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其本件起訴請求時,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林文賢爰依民法第144條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原證8之光碟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60年與林世宗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⒈經被告比對原告於104年5月8日所提譯文與原證8光碟內容後
發現諸多不符之處,該譯文與錄音對話不符,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原證8光碟內對話之緣由,係被告林文賢出於善意,為解決
上一代在數十年前即有之系爭土地糾紛,林文賢遂主動向原告及其兒子提出500萬元之和解方案請求協商,嗣後原告之子 林忠興 竟利用林文賢之協商善意,在完全未告知林文賢有電話錄音之情形底下,擅自偷錄與林文賢之通話內容,更在對話中處處設陷阱誘導林文賢附和林忠興所稱系爭土地係林世宗出賣給原告,而非借款擔保。惟細聽兩人對話內容,實可查知 渠等 對話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60年間林世宗以公告地價出賣系爭土地給原告」乙事為真。
⒊林忠興多次自承對其父親即原告與林世宗買賣土地之事未曾
親自見聞、亦不知情,電話中林忠興所述內容均是轉述原告、原告妻子或原告之子 林朝松 等利害關係人說法而來,顯無客觀可信性。且對話內容從未特定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不論林忠興或林文賢,都僅談論「36年前林世宗要買回門口區或橫列」此一問題,然不論是「門口區」或「橫列」,兩人均未特定為系爭土地,豈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⒋光碟內,林忠興均只提到「36年前林世宗要向原告買回已經
過戶的門口區」,惟系爭土地從未過戶給原告,何來向原告買回之有?顯見林忠興與林文賢兩人電話中討論之土地(門口區)並非系爭土地。
⒌原證8光碟內,林忠興或林文賢均未談及原告所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條件(如:一甲地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約有380坪、約定26,000元出賣等),故原告仍未舉證其與林世宗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此一必要條件達成合意,原告也未提出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是故,「價金」既屬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民法第345條),原告如未能舉證其與林世宗曾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依法自無法認定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㈤證人 林福三 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與林世宗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存在:
⒈證人林福三證稱其對買賣的地號不知道、買賣價金不清楚、
有無簽約也不知情,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林世宗於6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26,000元出賣,則原告即應就此買賣契約之成立(即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福三,雖曾提及在60年間聽聞林世宗賣土地給原告乙事,然林福三完全無法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意即,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為原告主張之26,000元?林福三均稱其不知情,對於買賣有無簽約也不了解,可見林福三之證言顯然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林福三於60年間並未與原告或林世宗同居在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里之三合院內,而是數年過後才搬回樹林區居住,此由林福三證述其係在林世宗要買回土地時才搬回樹林區居住即可證明,則林福三於60年間既未與原告或林世宗等同居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里之三合院內,又豈能在三合院內聽聞林世宗要賣土地給原告之事?再者,林福三對於自己是何時搬回新北市樹林區、林世宗何時提及要買回土地之時間均稱不記得、無法記憶,為何對更早以前發生的林世宗賣土地給原告乙事,可以明確記得並特定是60年間,種種不合常理之陳述,均可見林福三之證述不具客觀可信性,有受他人誤導影響之嫌,顯非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林世宗為兄弟,林世宗業於101年2月
2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世宗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並有林世宗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
㈡分割前141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208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原為林世宗所有,林世宗死亡後,該筆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並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增加141-5、141-6、141-7、141-8、
141-9、141-1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同上;面積為1,00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文賢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餘土地由其他被告分別取得,並有分割前141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41-5、141-6、141-7、141-8、141-9、14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7頁、第52至58頁。)㈢系爭土地現係由原告耕作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父親林世宗間,於60年間,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林世宗並已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使用,林世宗於101年間死亡後,該買賣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被告等人不得主張原告為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即由其耕作使用迄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原告於60年間,因與林世宗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林世宗因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福三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林
文賢是我七叔的兒子,原告林材明是我五叔。原告在使用的林世宗土地是原告跟林世宗購買,這是我聽到的,大約是民國60年的時候,那是在三合院的中庭聽到的,當時很多人都在場,是林世宗與原告在場談及,我們是在旁邊聽到。林世宗與原告兩人在講談論田的事情,說被告林文進當時在當兵,卻打班長,所以要賣田,才有錢去跟被打的班長談。林世宗才賣一區最大區田的旁邊那一小塊田,但是地號我不知道,土地是賣給原告,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田賣給原告之後,就給原告耕作。當時就是沒有辦理過戶,現在才有訴訟。之前我詢問原告為何沒有過戶,原告說兄弟之間不用這樣,不用寫字,是講信用的,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現在才衍生訴訟。林世宗賣給原告的土地,迄今都是原告在使用。當時林世宗與原告土地買賣,我不知道有無簽約,買賣條件、價格,我不知道。當初是說土地買賣,是林世宗與原告在談,我在旁邊有聽到。林世宗在世的時候,原告有說到過戶的事情,但是林世宗說要買回去,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這也是後來在三合院前面曬稻的中庭說到,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福三再到庭,經本院提示原告當庭所提分割前141號土地之地籍圖,請證人林福三當庭於該地籍圖上以黑筆圈出其前所證述原告與林世宗買賣之該筆土地位置。另以紅筆圈出其前所證稱三合院等房屋集合興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林福三所圈出之買賣土地位置,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林福三並再證稱:「(問:證人如何知道林材明與林世宗在談哪塊地?)從小到大,田是哪位兄弟的,我都知道,現在到現場去我也可以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證人林福三為兩造親戚,原告林材明、被告之父林世宗均為其叔叔,其證詞當無偏頗何造之必要,應堪信為真實。是足證60年間,林世宗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始因此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
⒉參以,原告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5日發函請被告等人於10日
內洽談系爭土地買回事宜,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以:「…本人固不否認,先父林世宗前於60年時因現金需求向林材明先生周轉同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並供林材明先生耕作使用迄今,…林材明先生與本人乃伯侄關係,伊又於60年時慷慨解囊提供現金予先父周轉,本人對伊仍心存感激,故曾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伊協商取回系爭土地;詎前揭來函竟要求本人以公告現值計算後之價額買回,如上所述,本人欠難同意。…」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證林世宗除確已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使用迄今外,亦可證原告於當時並已交付買賣價金與林世宗無訛。是原告與林世宗於60年間,就買賣之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應堪認定,則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⒊因此,於林世宗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自應由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承受(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查原告與林世宗於60年間已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因
系爭土地當時屬分割前141號土地之一部分,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耕地(72年8月1日修法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當時林世宗固然無法自分割前141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與原告。然72年8月1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而查,原告於53年4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同段141-1、141-3、145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54年7月13日辦理登記,直至90年8月1日才將141-1、141-3號2筆土地贈與移轉給其子林忠興,將145號土地贈與移轉給 林禮智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而上開141-1、141-3、145地號3筆土地均與分割前141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5、143、203頁),其中141-1、145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143頁地籍圖)。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72年8月1日修正後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公布施行後,即得請求林世宗將分割前141號土地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林世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是時起算15年,而至87年間即已屆滿。故原告遲至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文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文賢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文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