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8月間認識己○○後,自同年11月起,多次於深夜酒後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下稱己○○○○路住處)投宿,並因於103年農曆年前替己○○修繕該住處燈具而取得該住處大門外門鑰匙使用,竟趁隙取得該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擅自複製,自103年農曆年後,多次持複製鑰匙侵入該住處休憩留宿(此部分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嗣於103年7月間,因其前擅自複製鑰匙均遭己○○取回,竟基於竊取己○○○○路住處鑰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某日,趁隙自己○○平日持用之該串鑰匙(串有機車鑰匙、住處大樓磁卡、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取下該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而竊取該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得手。
二、嗣於103年8月初,丙○○因需金錢週轉使用,竟基於非法侵入己○○○○路住處竊取財物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3至5日間某日中午,趁己○○住處無人時,持其上開竊取之該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己○○藏放於住處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傍晚6時許,己○○至衣櫃拿取現款,發現款項遭竊,隨即質問丙○○,丙○○坦承竊取款項並稱隔日還款,惟至同年月10日仍未還款,己○○報警處理後,丙○○交還竊取之上開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始察知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持有之己○○○○路住處鑰匙進入該住處竊取己○○置於衣櫃內之10萬元現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3-4、32-33頁;本院卷第50反面、57反面-58、82反面-83、127反面-128、138反面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於103年7月間竊取○○路住處鑰匙、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己○○○○路住處犯行,辯稱:其與己○○認識後,自102年6、7月起迄至己○○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與己○○同居在該○○路住處,而持有己○○○○路住處鑰匙,己○○女兒戊○○亦由其照顧起居及接送上下學,其在該住處住約一年,該住處社區管理員、清潔員都認識其云云(卷頁同前)。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證稱:
⒈其前○○○區○○路全家卡拉OK任職,於102年8月6日在
該店因友人女兒慶生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常常帶友人至該店找其消費,雖然被告在該店消費多用簽帳未償還,其因此被該店店家責怪,但被告於該店確實有保護其免於一些酒客的騷擾,遂與被告較熟識,嗣被告於同年9月4日載其前往承天禪寺為其過世兒子辦法會,並前往桃園找其友人,再於同日下午與友人至其住處協助修繕熱水器、第四台線路與燈泡修繕等水電工程,此次係被告第一次至其住處,當時其與被告還未算很熟識(偵卷第28反面頁;本院卷第128-129反面頁)。
⒉於102年10月底,其自該店離職後,被告好幾次邀其外出唱
歌喝酒,但其並未赴約,嗣於同年11月間,其邀請友人與被告至其住處喝酒聚會後,被告自該月起即有深夜酒醉至其住處敲門的行為,其因被告先前在全家卡拉OK店任職時,雖有積欠消費簽帳款項而由其代償未還,而其女兒也反對讓被告在住處過夜,惟因被告先前確實對其不錯,故其讓被告在住處客廳過夜,被告多是睡到其與其女兒出門上班上學之後,才離開住處(本院卷第129反面-130反面頁)。
⒊其多次留宿被告後,被告開始對其有打罵行為,其女兒因此
曾於深夜報警處理,派出所警員後有告知派出所電話,告知如被告再前往騷擾,可以直接打派出所電話由派出所直接派警員前來處理,不用打110由勤務中心轉接(本院卷第130反面頁)。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查得之:⑴該局102年11月26日受理之案號AC00000000號報案紀錄(①報案時間102.11.26/23:21:05。②報案內容: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發生打架情事,請派員警處理。③員警到場時間:102.11.26/23:27:08。
④員警結報時間:102.11.26/23:59:00。處理情形:係夫妻因細故而發生糾紛吵架,經協調後,雙方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本院卷第69頁),就是其女兒報警,該次其遭被告毆打,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謊稱係夫妻吵架,其不想為難被告,故未向警澄清二人關係,其女兒因該次事件,心理影響很大,還有給學校輔導(本院卷第131正反、134頁)。⑵該局
103年2月5日受理之案號Z000000000號報案紀錄(①報案時間103.02.5/18:01:07。②報案內容: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發生爭吵、糾紛,請派員警處理。③員警到場時間:103.02.05/18:07:54。④員警結報時間:102.11.26/20:00:00。處理情形:係己○○的男友酒後於其住處大聲喧嘩,已勸導其男友返家離去,當事人表示不追究,不須警方處理。本院卷第70頁),亦係其女兒報案,但本次現在已經比較沒印象,應僅發生爭吵,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都是深夜酒醉到住處才會動手打人(本院卷第
131反面頁)。⒊其購得○○路住處時,前屋主透過仲介僅交付二副鑰匙(各
副含大樓磁卡、住處大門內外門、信箱等各1支),其與其女兒均未將○○路住處鑰匙複製交給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複製使用,亦未複製鑰匙使用,但其現在自被告處取回之住處大門內外鑰匙已有4-7副(偵卷第37反面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7頁)。其僅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前,因其○○路住處是樓中樓,有高處電燈需要修繕,其才將住處大門外門鑰匙1支交給被告使用,方便被告在其上班期間可入內修繕,大門內門鑰匙、住處大樓磁卡均未交給被告,修繕後就向被告取回該支鑰匙(本院卷第95正反頁);另係被告有一次至○○路住處投宿,隔天其上班時,被告仍未起床,其有將住處大門外門鑰匙留下,請被告於離開時幫忙鎖門,其有將該支鑰匙取回(本院卷第95反面頁)。惟從該次後,就頻繁發生被告持鑰匙開門自行至其住處之事件。情形略有:⑴多次於其早上出門上班後,下班回到○○路住處就發現有被告衣物留在屋內,其曾把被告衣物整理好放在警衛室要被告不要再來,但是沒有用,甚至,被告於白天在住處煮食食物,差點發生火警。此外,被告還竊取其住處內幾千元小額現款,其曾一度懷疑是其女兒竊取,還為此責罵其女兒(本院卷第131、132頁)。⑵有一次係其晚間外出打牌,其女兒於深夜或凌晨打電話告知被告在按住處門鈴,其告知不用理會後,其女兒隨後又打電話告知被告用鑰匙開門進屋,詢問其為何被告有住處鑰匙(偵卷第28反面-29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3反面、134頁)。⑶後因為被告一直趕不走,常於白天擅自至其住處休憩煮食,且其女兒亦已住校,其遂提議將○○路住處樓下房間租與被告使用,並讓被告住2、3天,並將住處大門外門鑰匙借被告使用,惟因被告遲未給押租金進行簽約,其就令被告離去(本院卷第132-133頁),其未將住處大門內門鑰匙交給被告,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持有其住處大門內外兩道大門之鑰匙,後來被告有坦承係趁其早上起床前,趁隙拿取其持用之鑰匙複製使用(本院卷第133反面頁)。⑷被告雖自103年農曆年後,多次侵入其○○路住處,其雖考慮換大門內外鎖,但因價格太貴遂未替換,只有請社區總幹事吩咐保全人員要注意至其住處者(本院卷第
135反面頁),惟被告甚至擅自向社區總幹事申請大樓磁卡使用,但總幹事以磁卡須交付屋主本人,所以未交給被告,所以被告至其住處都是走社區後門或地下車道進入(本院卷第96頁)。其先前已經有向總幹事反應保全人員不要讓被告任意進入,但被告每次都自車道從地下室上來,其怕保全人員遭處分失業,故僅有對總幹事反應說欲至其住處者都要通報(本院卷第128-129)。
⒋其後來自被告處取回被告擅自複製之鑰匙後,於103年7月
間某日,被告至其○○路住處過夜後,隔天發現其平日持用之該串鑰匙(機車鑰匙、住處大樓磁卡、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上之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不見,其懷疑是被告竊取,但被告並未承認,當時其心軟想說被告人還算不錯,也沒有騷擾其女兒,所以未追究(偵卷第28反面-29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4反面頁),嗣於103年8月8日其發現被告竊取其10萬元,於同年月11日報案後,不准被告再至○○路住處(本院卷第128-129、130頁),被告於同年月11日至其住處大樓中庭,將竊取之大門內外鑰匙及信箱鑰匙返還與其,其確認為其先前持用該串鑰匙中遭竊之鑰匙(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4反面)。
⒌又證人即總幹事庚○○、清潔人員甲○○雖證稱曾多次看到
被告於社區出入或溜狗,惟其上午8時許出門上班至晚間6時許下班,其根本不可能於白天與被告在社區進出,更不知道被告有幫其溜狗,很多住戶確實都看過被告並誤認被告係其配偶而向其告知被告如何如何,其已多次向住戶澄清被告並非其配偶(本院卷第135頁)。至本案發生後,其才知道為何都趕不走被告,係因為其○○路住處白天都沒有人在家,被告可任意至住處為所欲為,任意翻找錢財(本院卷第13
5頁)。⒍被告先前是有幫其接送其女兒放學,大多是星期五放學後,
因為其下班時間較晚,被告有時會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幫忙接送,但其女兒不太願意讓被告接送,因為被告先前深夜酒醉至○○路住處投宿時,有出手打其(本院卷第134反面-135頁),且其亦未拜託被告來○○路住處居住以照顧其女兒,其因工作關係,自其女兒國小三年級起,其就教其女兒自己照顧自己,根本不需要被告居住該處照顧其女(本院卷第13
4反面-1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證稱:
⒈其係在102年9月之國一上學期某日,因被告出現在○○路
住處,始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18反面、123反面頁)。告訴人稱係因被告來住處幫忙修繕始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23正反頁)。被告未住在○○路住處,告訴人亦未同意讓被告自由出入或居住在其住處,其與告訴人均未把住處鑰匙交給被告(本院卷第119、127反面頁)。
⒉於其國一上學期之102年9月底至10月中起,被告常於深夜
酒醉後至其○○路住處撞門、敲門,告訴人不得已開門讓被告進來後,被告當晚就在住處過夜,隔日其放學返家後,沒有看到被告,等到晚上其要睡覺時,被告又前來撞門要進屋,大該都是此種模式(本院卷地123、第125反面-126、12
7),其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會一直到住處撞門,跟告訴人說其會害怕,且因晚上沒辦法睡覺,上課會很想睡(本院卷第123頁),而告訴人會開門讓被告進來,可能因為被告撞門很吵,鄰居反應過很多次(本院卷第123反面頁)。於其國小至國一下學期住校前,除被告外,僅有2、3名被告友人曾到住處,惟該2、3名友人都是先跟告訴人聯絡好後,告訴人至住處樓下接友人上來住處,僅有被告是上來住處撞門要進來,且被告前來住處次數,較該2、3名友人為多(本院卷第123反面)。其因被告撞門行為,有向警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11月26日受理之案號AC00000000號報案紀錄、103年2月5日受理之案號Z000000000號報案紀錄,均係由其報案,其現在對受理案號AC00000000號印象較深刻,該次是深夜11、12點,被告酒醉來家裡撞門,被告進來後就罵人並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反抗,其在樓上被驚醒,很害怕,因此打電話報警;受理案號Z000000000號該次也是其報警,但其現在對該次內容比較沒印象(本院卷第124頁)。
⒊其自國一下學期約103年3月間起開始住校,係國一上學期
時,被告半夜喝醉酒後就到○○路住處來按門鈴、敲門、撞門,連續好幾個晚上被吵到不能睡,甚至有進來屋內後打罵告訴人之情形,其受不了,上課想睡,成績下滑,因老師在寒假輔導時發現並了解該情形後,幫其申請住校(本院卷第
122正反頁)。⒋ 於國 一下學期剛學不久後某假日晚間,告訴人外出打牌,於
凌晨4時許,被告至住處按門鈴,其不敢開門,後來電鈴停了,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其隨即打電話告訴告訴人告知被告有住家鑰匙,其後在其國一下學期,就變成如果告訴人或其不開門,被告就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屋(本院眷地119正反、126正反頁),被告更趁告訴人、其不在家時,將衣物拿來其住處放置,告訴人有一次把被告擅自留在住處內衣物全部收起來剪掉、丟掉(本院卷第127反面頁)。
⒌告訴人與其均未交付住處鑰匙供被告自由使用,告訴人亦向
被告要回過住處鑰匙很多次,雖然都有要回來,但最後被告還是會有鑰匙,告訴人曾考慮換鎖,但因價格太貴,所以沒有換鎖(本院卷第126反面頁)。其等趕不走被告,被告更擅自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申請大樓磁卡,但後來總幹事把磁卡交給其(本院卷第128頁)。本案係其當時要繳學費,告訴人上樓拿錢,發現10萬元不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其才知道被告偷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6反面-127頁)。
⒍其認識被告後,被告是有幫其很多,但僅係在其住校前,被
告有幫忙接送其至補習班上下課,1個月大約1、2次,情形都是本來告訴人約好要去補習班接其下課,但被告已到補習班樓下,其拒絕被告,但被告仍然跟來,而其對被告半夜到其住處撞門已感害怕,因當時心想只要被告不要傷害其就好,所以不得已只好讓被告接送(本院卷第120、124反面、125頁)。其自己能照顧自己,不需要被告到○○路住處照顧其起居,被告係不請自來(本院卷第136反面頁)。
㈢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女兒確曾因被告至○○路住處喧鬧而報
警處理,並因被告長期此等行為而於國一下學期住校,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提出住處鑰匙三副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居於該住處、其對告訴人女兒很照顧云云,已難採認,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路住處社區之日班保全人員庚○○、該社區清潔人員甲○○,惟依該2人下述就被告於該社區之活動狀況之證言,自難認被告辯稱其在該住處住約一年為實在。
⒈證人庚○○證稱:其在該社區擔任保全約15年,告訴人搬入
該社區後,其都擔任清晨5時30分至傍晚5時30分之日班,嗣告訴人搬入社區一陣子後,才知道被告,被告都是從社區後門或警衛室旁之鐵門或車道進入社區內,其對被告的印象,都是似乎喝過酒的樣子,曾經於日間看到被告溜狗、買菜,以及有一次與告訴人女兒經過警衛室,也有聽過夜班同事提到被告於夜間進來大樓,其僅感覺被告與告訴人似乎是朋友,因被告、告訴人都未告訴其伊二人間是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
⒉證人甲○○證稱:其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3月止在該
社區任職,工作時間係自週一至週五之上午7時30分至下午
4時30分,因告訴人先前曾去開過住戶大會,故其知道告訴人係社區住戶,其大多都是早上8、9點時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女兒多於星期六才會看到(本院卷第113-114頁),其係先知道告訴人後隔一段時間,約在其至該社區上班半年後(即約102年年底),才發現被告於社區活動(本院卷第11
7反面頁),因其曾看到被告於白天9、10點時帶告訴人家裡養的小狗去溜狗,所以猜想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但其未看過被告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一起同時溜狗,且過幾個月後,也很少看到被告出來溜狗(本院卷第114反面-115、118頁);其未曾看過被告自告訴人○○路住處出來,但曾看過有一次被告按該住處門鈴,有人開門讓被告進入,但係何人開門,其並不知道(本院卷第116正反頁);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均有拿東西送其使用,但不是同時拿給其,其通常都是各別遇到被告或告訴人,只看過一、二次2人一前一後進出社區(本院卷第116反面-117頁),其亦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一前一後走入社區,但2人是如何回社區,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一直到很後面時,告訴人向其提起住處錢遭竊,經其詢問,其才知悉被告不是告訴人配偶,也不是社區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14反面-115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及信箱鑰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持其竊得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進入該住處竊取現金10萬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係同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不罰前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及信箱鑰匙犯行,應僅在日後能非法侵入該住處使用該住處,而非當時已有預備為同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目的,亦即,同欄二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既係被告事後另行起意而為,雖其侵入住宅手段,係持其前竊得之鑰匙,惟仍難認二者間有主要與次要之分,自難認二行為間有吸收關係存在,而應論以數罪。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告訴人基於情誼,多次容忍其擅自複製住處鑰匙非法侵入住處行為,仍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且其知悉告訴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自承於103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週轉尚未還清(偵卷第32反面頁),竟不顧告訴人對其情誼,更竊取告訴人高額現款,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現未償還借款、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