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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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租屋處,受其年籍不詳綽號「魚刺」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已經試射一顆),並將之藏置於前揭租屋處之臥室廁所浴缸外側清理孔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搜索查獲,並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扣案之槍枝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驗二顆子彈,亦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槍,均能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八七五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年一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行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寄藏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然於上開槍彈鑑定書業已載明其中一顆無法擊發,即無殺傷力,自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範客體,公訴人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係一行為寄藏三顆有殺傷力之子彈,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泛濫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先前亦曾因同樣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揭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又念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至於扣案前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三顆子彈,一顆業已試射,另一顆無法擊發,均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僅餘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八七五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