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三十三
入出境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經一自稱姓「張」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並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費用,而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安排乙○○前往大陸四川省重慶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嗣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返國後,復本於與甲○○、該自稱姓「張」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害於戶政機關對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附同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據此核發大陸地區女子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陸地區女子甲○○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甲○○入境臺灣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料、遷入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配偶來臺之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與該自稱姓「張」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乙○○、甲○○與該自稱姓「張」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使大陸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非小,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