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鴻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 維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合同書及交易合同補救方案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而兩造簽立之合同書第5條約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合同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