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蔡玉品
劉思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蔡玉品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僅持有普通小型機車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思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蔡玉品受有右踝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劉思淨則受有脾臟嚴重撕裂傷併腹膜積血、發燒、脾臟損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該2人皆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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