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莊訓雲 相對人 莊訓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816元及複丈費4,8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7,61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06,540元【計算式:107,616×99%=10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