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子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新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強之監護人。
指定 許玉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新民為陳子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陳子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以致極重度多重障礙,雖就醫診治多年但不見任何起色。因陳子強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子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子強,以審驗陳子強之心神狀況,其臥床身體萎縮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員 出生時即發現患有『心室中膈缺損』(ventricularseptaldefect),因而導致腦損傷,形成『腦性麻痺』(cerebealpalsy),自幼至今無法行走、無法言語、四肢軟弱無力、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由父母照護。陳員未婚,無子女,未受教育,未曾就業,與父母同住。陳員有心室中膈缺損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蜷曲。②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雙上肢張力過高。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面無表情;臥床、略顯躁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診斷為『器質性大腦障礙』(organicbrai
ndisorder)。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105年6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年6月29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533352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子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子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子強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新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強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及其兄許玉貞、 陳子堯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新民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陳新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強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許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新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子強之財產,應會同許玉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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