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王木松 相對人 王盧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盧綢(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木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盧綢之監護人。
指定 王月環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盧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用助行器在他人協助下緩步行走,身上未留置醫療管線,衣著儀容整齊,但無法控制排泄,對於法官叫喚姓名有正確言語回應(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重度老人失智症,長期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與個人照料能力等各個面向均已嚴重缺損,對於問題多無法切題回答,缺乏處理解決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之能力,顯示病人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欠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之心智狀態應會持續退化而無法回復」等語,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7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29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長子 王賢燈 經通知後未遵期表示意見,至其配偶即聲請人與其餘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王盧綢之女王月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6頁)。再參聲請人、王月環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王月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木松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王月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