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珊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李曉珊之年籍「民國68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8年2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裁定之更正亦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受刑人李曉珊之年籍資料有上開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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