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70號原告 黃治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功源 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字第4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功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被告陳功源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8頁),且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亦未就被告陳功源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被告陳功源繼承人資料(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17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有卷附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致本院不能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或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