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文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號、第490號、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2本、磅秤1台、夾鏈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手機1支等物(除吸食器1組外,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沒收),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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