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就其中被訴毀損部分(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龍於107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盤查,因不願酒測,而欲離去時,經警攔阻,被告黃致龍明知 吳信旻 、 陳克軒 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嗣其拒捕逃逸,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推倒告訴人 董昱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董昱雯,旋為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於同日1時36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上開另涉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董昱雯告訴被告黃致龍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昱雯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