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90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螢本案於民國106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7年6月7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8年1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
10日下午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0日下午2時45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4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塊10袋,實稱毛重合計10.8490公克(含10袋10標│││10包(含包裝袋10只)│籤),淨重合計8.688公克,取樣0.0786公克,餘重合計8.││││6094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56││││94號卷,第5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夾鏈袋│3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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