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蔡馨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既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當亦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因聲請人經鑑定為中度身體障礙,幾乎無法工作,現僅依政府相關補助生活,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法律扶助基金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