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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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立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今未提供賠償被害人A女之單據證明,去電其號碼為空號,詢問被害人A女家屬,表示受刑人尚未給付完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8年4月2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A女15萬元,於104年11月3日確定。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曾致電被害人A女之姊姊,被害人A女之姊姊表示受刑人尚未給付完畢,然於本院調查時,被害人A女之母親表示受刑人業已給付完畢,此有訊問筆錄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即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狀。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其惡性尚非嚴重,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另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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