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前述法定拘役合併定刑不得逾120日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