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民國92年、93年、94年間曾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拘役30日、40日確定。
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4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醫院探視朋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經警攔檢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單為憑,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
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95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分別於95年
1月26日晚上11時43分許、2月21日晚上9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分別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每公升0.63毫克,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時固坦承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酒醉駕車之犯行,惟查: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始足當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酒醉駕駛車輛犯行,係95年1月26日、2月21日,距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車輛之時間係94年1027日,相隔逾3、4月之久,犯罪時間尚非緊接。又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以喝酒並非時時反覆為之,酒後駕駛尤屬偶發事件,實難想像有人會有意反覆酒後駕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下班後與朋友聊天才會飲酒等語,足認被告並非自始有意反覆為之,而有概括之犯意。是移送併辦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
六、又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被告酒後駕車非屬自始有意反覆為之,已如上述,是本件與該案公共危險犯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