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九萬元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因撤回上訴確定;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尚未日沒),行經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一之住處時,因見其大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進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七只、金項鍊二條、玉戒指一只、NOKIA七六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美金一百元、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信用卡、農民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嗣乙○○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採證,為警在現場採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五一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三二二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均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⒊綜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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