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 鄭國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75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7212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
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7212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偵查卷第51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