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第1欄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76年4月12日,第3欄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77年6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2年、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77年11月26日、80年1月23日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書、88年度聲減字第3668號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殺人罪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等罪,因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3日、1月15日,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編號1、2等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等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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