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數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S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3月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同年4月10日確定,並於8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明知義大利BERETTA廠製92S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具直徑約8.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8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購入上揭槍彈後,先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住處,嗣甲○○搬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住處時,亦將上揭槍彈攜同前往上揭住處置放,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95年5月9日某時,甲○○將上揭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腰包內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安藥局」內,因甲○○違規停放機車為警取締盤查,而在其隨身攜帶之腰包內查獲上揭手槍1把、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 陳明 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2531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9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8顆、改造子彈1顆扣案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
驗法鑑驗制式手槍1把結果:送鑑制式90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
A廠製92SB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結果,均具殺傷力;扣案具直徑8.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253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扣案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手槍、子彈無訛。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欠伊600,000元,故「阿明」將扣案之槍彈給伊抵債,因「阿明」很兇,伊很害怕,遂將之收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彈係於7年前,在台中向一位叫阿明的男子,以600,000元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其偵審中之自白為真;再者,倘「阿明」欠被告600,000元之債務而無力清償,此等債務金額非微,被告自應向「阿明」交付具市場流通性物品以為抵債,以避免抵押物品難以轉讓而使自身債務難以取償,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經法院審理、判決,並入監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違法一情,知之明確,且槍彈係屬違禁品,於市場流通具風險性,被告焉能同意「阿明」以前揭違法且不具市場流通性之槍彈為其600,000元之債務以為抵押?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前揭槍彈係伊向「阿明」之人購買一情,係屬實在而為可採,被告前揭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8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將「從一重處斷
」者,修正為「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係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之處斷效果增加限制,此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是應就新舊法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
此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刑法第38條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所列之「因犯罪所得
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乃均係用語之明確化,條文實際內容並未修正,是無新舊法之比較之情。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院認以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8顆、改造子彈1顆,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等物之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經法院審理、判決,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仍再度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且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高達9顆,口徑亦與所持有之手槍相符,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惟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制式90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SB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9mm制式子彈2顆、具直徑8.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因採樣試射而滅失,已非違禁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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