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枝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枝山部分撤銷。
林枝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曾孝德 為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林枝山前往上開商店購買報紙,而以十個五角銅板結帳,經店員告知不收五角銅板時,林枝山遂與店員起口角,曾孝德聞聲自店內出來,對林枝山表示「你是來亂的嗎?」林枝山亦不甘示弱,以「你這是什麼態度」回嗆,並將手中報紙丟向曾孝德身上,兩人遂發生拉扯,曾孝德徒手毆打林枝山,林枝山隨手拿起店門口滑板車,毆打曾孝德,曾孝德出手與之抵擋,嗣經其他店員及店內客人阻擋,曾孝德仍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林枝山則受有右上唇腫、左眼瞼瘀青、左眼結膜下血腫、左手第二指表淺性擦傷等傷害。案經曾孝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枝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曾孝德涉犯本案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枝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孝德之指訴、曾孝德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張、錄影光碟一片,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枝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曾孝德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曾孝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有拿滑板車起來要反擊曾孝德,但是在反擊前就已經被曾孝德的朋友搶走,我沒有傷害曾孝德云云。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㈡告訴人曾孝德固指訴: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告
林枝山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一言不合,其遂徒手毆打被告,被告隨後亦持滑板車反擊彼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提出卷附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九頁)。觀諸上開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載:曾孝德係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然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病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因上述病因入急診治療,自訴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受傷,檢查發現右上臂皮下出血約五x三公分,於同日離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偵查卷第九頁)。足徵由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曾孝德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案發後六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至醫院驗傷,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曾孝德之傷勢,是否確是被告林枝山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因與告訴人衝突所造成,誠屬有疑。
㈢抑且,經本院勘驗九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每次拿起滑板就被店內其他人攔阻,致未能打到告訴人曾孝德,直到四時三分許,被告轉身將櫃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突拿起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按即告訴人曾孝德)方向回擊,滑板車車柄係往店長「左邊」身體打過去(店長面向店門,站在中間置物架左前方),店長抓住滑板車車柄,退防至中間置物架之右方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監視錄影劃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㈢、⒉,且勘驗詳情詳如附件所示)。足徵被告既係持滑板車往告訴人「左邊」身體打過去,衡情告訴人所受的傷應是身體「左邊」才對,然告訴人所提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卻載其係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此顯上開本院勘驗的結果有所齟齬不合之處, 益徵 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並非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當無疑義。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
傷害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枝山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枝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件:
勘驗筆錄
一、案號案由: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二、勘驗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三、勘驗地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
四、出席人員:法官許必奇書記官高郁婷通譯賴尚君
五、在場人員:林枝山
六、勘驗標的:偵查卷最後一頁公文封內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七、勘驗結果:
㈠、CH01(16:01:25至16:03:58)
1、被告將欲買的報紙放在櫃檯桌上,攤掌數完零錢後,將零錢
交至左邊長捲髮女店員手中,女店員收受後,又將手中零錢攤在被告眼前,表示不收,被告則回問「五角...法定貨幣為何不能收,這誰規定的?」店員回稱「這臺灣銀行才能收,我們超商不能收,先生不好意思喔!」並將零錢放置櫃臺桌上,此時背後有一黑衣年輕男子騎滑板車入店內。(16:
01:25至16:01:54;見圖1-1)
2、被告與女店員繼續爭執為何5角不能用,此時店長戴著黑框
眼鏡走出來處理,並表示「(閩南語)沒用,不然你叫警察來處理......。」(此時騎著滑板車的黑衣男子至右邊櫃檯欲向短髮女店員結帳)店長並接續處理其他客人之結帳,但被告仍與店長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店長表示「(閩南語)你是在兇什麼?」,被告則回嘴「你這是什麼態度」,被告憤而將報紙扔向店長。(16:02:11至16:03:22;見圖1-
2)
3、店長用右手摘除臉上黑框眼鏡扔向櫃檯,旋即衝去用拳頭揮
舞被告,長髮女店員曾多次試圖拉住店長未果,短髮女店員則抓住被告左手衣服,被告則轉身背對櫃檯,用手阻擋店長的拳擊,印表機前方黑背心白袖子的客人見狀即前來勸架,嗣店長被長髮女店員拉開至後方印表機處,黑背心白袖子男子即對被告說理。(16:03:23至16:03:52;見圖1-3至圖1-7)
4、此時店長不受女店員阻擋,又欲衝向櫃檯。被告則轉身將櫃
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朝店門欲離開之際,店長不受他人阻架,旋即從後方衝上前打被告一拳,被告則迅拿起停放在店門櫃檯前之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黑背心白袖子男子見狀則衝去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攻擊店長。(16:03:53至16:03:58;見圖1-8至1-11)
㈡、CH02(16:03:20至16:04:29)
1、被告將報紙扔向店長,店長用手阻擋報紙,報紙掉至一長髮女顧客前方,店長不受長髮女店員阻架,衝去打被告(第一拳揮空,接著都往被告臉部打),被告則轉身伸直右手阻擋攻擊,其他人則忙著勸阻打架。(16:03:20至16:03:30;見圖2-1至圖2-5)
2、黑衣男子退至印表機位置,將滑板車留至門邊櫃檯前,此時店長不受女店員拉扯阻擋,又欲衝向櫃檯。被告轉身將櫃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朝店門欲離開之際,店長不受他人阻架,旋即從後方衝上欲攻擊被告,被告則迅拿起停放在店門櫃檯前之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中間置物架的右方),黑背心白袖子男子見狀則衝去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攻擊店長,店長則用右手抓著滑板車車柄,退至中間置物架左方,眾人迅趨前勸阻紛爭。(16:03:53至16:04:03;見圖2-6至圖2-10)
3、店長鬆手放開滑板車車柄,嗣後被告亦將滑板車放下(滑板車車底面是朝下),並鬆手將滑板車交還給黑衣男子(16:
04:10至16:04:29;見圖2-11至圖2-12)
㈢、CH03(16:03:20至16:04:00)
1、店長不受長髮女店員阻架,衝去打被告,被告轉身用右腳往店長之大腿踢過去,店長仍衝向前往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則伸直右手並屈起左手阻擋攻擊(短髮店員在後方捉著被告衣服),其他人則忙著勸阻打架(16:03:20至16:03:38;見圖3-1至圖3-3))
2、被告轉身將櫃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突拿起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滑板車車柄係往店長左邊身體打過去(店長面向店門,站在中間置物架左前方),店長抓住滑板車車柄,退防至中間置物架之右方。(16:03:56至16:04:00;見圖3-4至圖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