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致宏分別於:(一)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入送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97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5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猶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美廉社商店內,趁店員 劉芙蓉 離開收銀機所在櫃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敏容 所寄放在該店收銀機旁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於99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致宏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返回上址美廉社商店前,本欲以該遙控器開啟美廉社商店之店門,不料該店門未能開啟,卻意外開啟同巷弄3號位於美廉社商店對面由徐敏容所開設之美容SPA店之店門,陳致宏遂進入該美容SPA店店內,徒手竊取徐敏容所有之包包
1個(內含身分證、臺灣商業銀行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卡各1張、黑色小包包1個、住家鑰匙1串、隨身碟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得手後,自該包包內取出徐敏容之住家鑰匙1串及50元硬幣,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邊後逃逸(所丟棄物品部分由前述美廉社商店不詳員工尋獲後,轉交徐敏容領回)。
三、於99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陳致宏依據前述竊得徐敏容身分證上之註記內容,得知徐敏容住所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中正路135巷10之3號,遂前往上開處所前,持所竊得之前述住家鑰匙1串開啟該處大門後,入內開始搜尋財物之際(陳致宏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返家之屋主即徐敏容之夫 曹新寧 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曹新寧報警處理,為警趕至現場逮捕陳致宏,並查扣前述遙控器1個及住處鑰匙1串(均由徐敏容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宏被訴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芙蓉、徐敏容、曹新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徐敏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述美廉社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以及證人徐敏容尋回之遭竊包包1個、前述金融機構提款卡照片共4張、所竊遙控器1個、鑰匙1串照片共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壹、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將犯罪事實欄壹、部分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而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壹、部分,應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其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矯正完畢,竟不知謹守法治、潔身自愛,而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為甚值責難,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