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俊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通緝到案,員警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5分(起訴書誤載下午4時30分,應予更正)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
(二)被告於99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0月26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588號偵查卷第6、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3月2日確定,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為2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俊良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