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林瑤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查核桃園縣私立 永平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執行職權期間之學校帳務,以上訴人即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乃依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01436號函,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訴願為有理由,乃以91年5月1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1年1月24日處分函,並以發現學校帳務明顯登載不實,而上訴人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惟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更使報表喪失透明度而影響可信,乃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聞紙第1版登載道歉啟事各1日。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偽造」會計憑證等,係指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變造」會計憑證等,指不變更原有會計憑證等之本質,擅自就原會計憑證等內容有所更改;是有製作權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等為內容,即所謂「虛偽不實之登載」,非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偽造」、「變造」。又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事項,亦即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製作、保存、造具表冊送請查核,均非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此由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會計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率認董事長或董事亦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造具表冊之行為主體,自有未合。㈡原處分所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紀錄,並未指出何年度經上訴人蓋章之預、決算書,就其中何事項之收支數目,原應為如何之記載,實際上積極為如何之記載,又如何影響已登載之事項等,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即認為有虛偽登載不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1年9月16日桃檢 守冬 他字第0919100379號函之陳述,亦足認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永平工商帳冊有登載不實。勤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5頁第2點雖載有:永平工商向董事長借款之情事,未於當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等語,惟此充其量僅係消極未為記載,且不影響決算書之收支平衡,尚非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況上訴人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執行職權期間之學校帳務,均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出具足以允當表達各該查核年度學校資產、負債及基金餘絀、收支與現金流量情形之意見,亦無就已登載事項可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預、決算書之記載有何不實,所舉會計師查核報告稱財務報告未揭露借款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係登載不實之事實,不相適合。上訴人於預、決算書上蓋章,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依法定格式之有權用印,並非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預、決算書上蓋章之作為,構成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顯違反證據法則。縱以未於永平工商財務報告中揭露向上訴人借款情事,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然此亦僅係消極未為記載,與「虛偽登載不實」,甚至「偽造」「變造」,顯然有別,仍無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㈢依會計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造具表冊屬於私立學校會計事務,而指揮、監督及輔導私立學校會計人員綜理造具表冊等會計事務之權責人員,則為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上訴人為董事成員,非學校主辦會計人員,不負有造具表冊之義務,自非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造具表冊之義務人,且非有權責指揮、監督及輔導私立學校會計人員造具表冊之人。又基於董事會對於學校會計行政事務處理應予尊重之原則,以及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專業,學校所提預、決算書既經董事會審核通過,乃表示經董事會議決通過,非上訴人個人審核認可。會計憑證、帳簿之製作,依私立學校會計之法令,因非屬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掌,上訴人並未於會計憑證、帳簿有蓋章,故亦無偽造、變造該文件。況帳冊或預、決算書,均由校長所代表之學校行政部門提送董事會審查,非以董事會名義。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墊學校應付款項,縱使未有記載,是否必然導致預、決算書登載不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自不得謂上訴人知悉帳冊登載不實,故亦應知悉預、決算書有不實。㈣學校所報預算書係就該年度經費收支預為編列,上訴人洽私人借貸資金無息供學校週轉,因經費短絀均至年度中臨時發生,並非編列預算時所預見。預算書為年度開始之經費收支編列,尚未實際收支,所編列數字亦屬預估,既尚未發生借貸情事,且是否年度中有入不敷出情形亦未可知,當無登載不實或未據實登載而損及報表正確性及透明度而影響可信之問題。又決算書為年度結帳前,查明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造具傳票、記入帳簿後,計算年度餘絀所得結果。上訴人雖以自己或洽私人為學校無息代墊工程及設備款支出,但匯入款項後均立即用於學校各項支出,待於次學期學費入帳後,再請廠商開立發票,學校此時方對於已付貨款部分開立支出憑證,同時將資金返還匯入上訴人或所指定帳戶。至年度終了結帳時,雖年度中無息代墊款項暫時未登入會計帳簿,而是於次學期學費入帳後,請廠商開立已付帳款之發票,再就已支出廠商貨款部分開立支出憑證,使之與前支出數平衡。因僅屬於遞延作帳,對於上訴人洽私人資金代墊部分,雖無入帳或開立收支憑證,但代墊金額恰好即為應支付廠商帳款之金額,並無增付任何費用和款項(有永平工商90年3月19日函可稽)。故呈現於決算書上經計算後之年度餘絀,即為結算年度收支後之數字,未因年度中先以其他資金無息代墊而有影響。是預、決算書之內容登載並無不實或影響財務報表整體之情事。㈤依桃園地檢署91年9月16日之函復,可知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違失情節,並未達觸犯刑事罰則而達刑事不法之嚴重程度。上訴人洽私人資金代墊永平工商應付款項部分,學校並未支息,且無任何有挪用學校資金情事,本件違失情節僅屬會計處理上瑕疵,上訴人並無藉此徇私圖利,且無損害學校權益,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5款及第7款、第64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雖係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惟其不過係就私立學校「董事」行使職權之方式(即透過合議)加以規定,私立學校對於學校預算、決算及財務行使監督及糾正之權者,厥為董事會之成員,包含董事長在內之所有董事。上訴人已多次自承其曾於永平工商之年度預、決算書上蓋章用印,亦有永平工商85年至88年之預、決算書可資為證。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若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7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係包含「財務之監督」,上訴人縱使非會計人員,惟身為永平工商之董事(長),對於永平工商是否依法製作會計帳簿及報表,負有法定監督之責,上訴人既明知其長達數年將個人資金貸與永平工商,惟永平工商於會計帳簿及報表內卻隱匿此等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為規避被上訴人對於永平工商財務之監督,未於董事會審議永平工商財務報表時為表示,自難謂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5款及第7款、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製作」預、決算書,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於會計人員之行為,蓋上訴人身為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其於預、決算書上簽名蓋章之行為,自屬法定「製作」預、決算書之行為。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跨越數個會計年度,上訴人稱經費短缺係臨時發生,始無法於編列預算時預見而記載於預算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會計帳簿及報表內本應據實登載全部之資金收支情形,始能充分揭露學校之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故自亦不能以收支平衡為由,即允許學校可將部分資金收支情形予以隱匿而不記載。㈢永平工商82年至84年之預、決算書內,均有將學校資金借貸情形據實登載,足證學校資金借貸情形亦屬預、決算書內之記載項目。又縱認上訴人尚不該當於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偽造」,惟上訴人身為永平工商之董事(長),明知其個人與學校間之資金借貸情形並未登載於預、決算書內,然其卻未於董事會審議預、決算書時為任何之表示,反於預、決算書上簽名蓋章,以完成預、決算書之法定製作程序,自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上訴人長期以其個人資金貸與永平工商,卻刻意隱匿,藉以規避被上訴人之監督,致被上訴人無法預先對於永平工商可能因財務困難而導致師生權益受損之情形加以防範,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課予私校董事(長)最重要之法定職責,且本件之違法次數甚多,持續之期間亦有數年之久,難謂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自無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㈣私立學校之資金進出情形應如實登載於會計帳簿、表冊及預、決算書內,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會計專業無關,上訴人亦不得以借款係短期周轉或無利息支出為由,主張學校得不據實登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偽造」「變造」包括「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且「學校董事長」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⒈按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權包含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之監督等事項,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4條復規定:「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機關備查並執行之。」上開規定之主體雖係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惟其係就私立學校董事行使職權之方式加以規定,對學校預算、決算及財務,行使監督及糾正權者,實乃董事會之成員,即所有董事(包含董事長在內),學校預、決算書認可與否,自係上訴人之職權。又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經費籌措」為董事會之職權,然董事會(或個別董事)替學校籌措之經費仍須依私立學校法及會計辦法相關規定登帳,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私立學校不得向私人借款」,董事會(或個別董事)替學校籌措經費,自亦須遵守前開規定。上訴人既係永平工商董事長,對學校預、決算書自有認可之權,其主張「私立學校董事長僅有私立學校法第21條文件報請核備、第27條第2項召集董事會議及第40條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權限,對於學校預、決算及財務無權過問,上訴人於預、決算書之封面蓋章,非基於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或法規命令所課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得解為上訴人個人有認可權而蓋章」云云,尚無足採。⒉次依會計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每年應將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及該年之財務情形編製預、決算表送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則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所稱「造具表冊」包括「預、決算表」甚明,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所稱「表冊」,僅指依辦法第14條規定所指之「登帳」云云,自無足採。⒊按刑法上偽造及變造行為之構成要件,主體固限於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始有成立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但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違法行為之主體,法律已明定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彼等實均為「有權製作」同條項第1款所稱「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私立學校會計文書者。因此,若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偽造、變造」,亦依據刑法上偽造及變造之概念加以解釋,而侷限於「無製作權人」,則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將毫無適用之可能,此等解釋顯不符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偽造及變造行為之認定,實不應侷限於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認定,僅須於該條項所規範之主體於未據實登載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時,即應有適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至88年7月間,以私人資金(每年約出借1千多萬元,共約出借4千萬元)借貸與學校周轉,俟學校2月、8月間註冊有學費收入後還款,其明知所執掌事項之86年度(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學校決算書及87年度(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學校預算書上應據實登載前述借款及還款明細,竟於前揭預、決算書上用印認可,有各該年度預、決算書封面上上訴人之用印可憑,上訴人自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⒈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永平工商85至87學年度,及88學年度「會計師執行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第5頁第2點「執行約定查核程序之發現事項」(一)說明、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教育部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第11次會議討論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改選爭議案雙方陳述意見紀錄、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更二審補充起訴理由(一)狀之陳述,及90年6月19日教育部私立學校諮詢專案小組就查核私立永平工商帳務缺失等事宜詢問 冷燦東 (前校長)、 解文敏 (會計主任)、 彭嫦靜 (出納組長)等相關人員及聽取陳述意見紀錄,可知上訴人確有每年度借給永平工商約1千多萬元,共出借約4千萬元,而永平工商分別於當年度2月、9月份收受註冊費後還款,惟永平工商卻未於收受及償還款項時入帳,且亦未將資金借貸情形於預、決算書中揭露。⒉私立學校年度「預算書」亦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所謂「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之適用:⑴按私立學校年度「預算書」固屬年度開始之經費收支編列,尚未實際收支,所編列數字亦屬預估,但依會計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預算書與決算書均屬主管機關監督私立學校財務之重要方法,該預算書若已經明知應支出之事項而不列入,即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之適用。⑵本件永平工商因86年度教育補助款未發,上訴人於86年1月即已借款予永平工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款縱於86年2月永平工商收受註冊費後返還,而與87年度(87年8月31日至88年7月31日)之預算書無涉,但參照彭嫦靜(出納組長)及冷燦東(前校長)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86年7月份借款給永平工商,永平工商於87年9月份收受註冊費後返還,但87年度預算書係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即87年6月底)編列,則87年度預算書編列時(87年6月),該年度教育補助款仍未撥下,下個月(87年7月)要支出之教師薪水無錢支付,87年7月一定要向上訴人借款,且註冊費要87年8月以後才能收齊,須至87年9月才能清償上訴人,則永平工商及上訴人當然可以預知87年度(87年8月31日至88年7月31日)當中,「87年8月1日起至87年9月清償前」這段期間內,永平工商前揭87年7月間向上訴人所借貸之債務仍然存在,並可預期於87年9月清償,但上訴人於當年度預算書「預算說明書」、「收支餘絀預計表」、「借入款預計表」、「支出預算明細表」均未記載此借款及清償,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本人係借款給永平工商之人,就前揭登載不實知之甚詳,其並於87年度預算書封面用印認可,上訴人自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報表情事。⒊又上訴人本人係借款給永平工商之人,上訴人就永平工商「87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87年2月還款」、「87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永平工商於86年度(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決算書(87年11月底前報主管機關)理應載明前揭事項而未登載,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其仍於86年度決算書封面用印認可,自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帳冊、報表情事。⒋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本件雖經桃園地檢署91年9月16日桃檢守冬他字第0919100379號函復稱:「本件經發交桃園縣調查站查證,經查帳冊製作過程,及帳冊內附原始憑證並無不符情形...又貴部函送時並無具體指出何帳目不實,亦無法認定是否相關人員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然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主體,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此與刑法上偽造及變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且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私立學校資金運作之查核,及促使私立學校之資金運用透明化、正常化,本件上訴人隱匿與永平工商間之資金往來,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復始終不肯告知其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理由詳後),致負責查核之會計師、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均無法得知其確實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而只能大致推算,然依前揭證據,既已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偽造帳簿、報表之行為,上訴人已屬情節重大,即無庸再比照刑事訴訟之方式,逐一查明借款、還款之金額、時間等細節,附此敘明。㈢上訴人行為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⒈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本院94年判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並因而制定會計辦法,以達健全私立學校財務之終極目的。會計辦法第14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私立學校資金運作之查核,及促使私立學校之資金運用透明化、正常化,故私立學校就其收支款項,本應據實登載會計帳簿及報表內,始能充分揭露學校之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尚不得以「未影響財務報表整體正確性」、「收支平衡」為由,即允許學校可將部分資金收支情形予以隱匿而不記載。⒉依「勤業會計師執行約定查證程序報告書」二、(二)「發現多筆重大支出缺少驗收單據或議價單或合約或書單等相關憑證」,可證上訴人所提供之支出單據並不完整,無法還原支出項目之合法性及必要性。另依據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之「桃園縣永平高級職業學校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一
(三)「支出未保留廠商簽領支票紀錄」;(四)「部分支出未能提供支出相關之採購單據」;及(五)「未能提供薪資支出之銀行轉帳明細」以致執行查核程序之會計師無法合理確認永平工商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足證上訴人當時雖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議要求檢附相關單據以供核對,惟上訴人卻僅附具部分單據,以致無法還原帳冊。且無論永平工商89年9月1日、90年3月19日、90年5月18日、90年8月14日等函、永平工商90年9月6日函、永平工商90年10月1日送交被上訴人之帳務資料,均係被動回答查核會計師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資金流向之疑問,並未揭示渠與上訴人間全部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前揭函文亦非上訴人本人之還原帳冊行為,上訴人既坦承確有借款4千萬元給永平工商,且該金額係上訴人向私人公司借貸而來,則上訴人就該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必可掌握,若上訴人真有意願還原會計帳簿及表冊,只要將「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即可,何難之有?被上訴人亦可以此資料來核對永平工商前揭函覆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然迄今上訴人未為告知,反而於訴訟程序一再質疑「永平工商預、決算書何年度不實?如何不實?」,其所質疑者,即係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還原之部分,足證上訴人並無還原帳冊、報表之意。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永平工商還原帳冊,係其專案小組90年9月21日會議中為之,但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原處分以「未還原帳冊」為由,解除上訴人職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專案小組於調查本案時,曾通知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日,兩度出席調查會議並陳述意見,上訴人自難謂不知被上訴人已對於報表展開調查,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19日會議時,要求上訴人及學校提出形式還原帳冊,以供了解資金進出實情,上訴人當時亦表示「你(指出納組長)現在就把你現在這一套保存,然後,現在就開始把該作回去的都還原回去,全部都還原回去,做一套出來讓他看,我『什麼時候』『借多少』,那時候我是『付了什麼錢』,這樣的嘛」,可知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希望還原會計帳簿及表冊之要求,亦十分明白應以「何種方式」還原,原處分自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⒋參酌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明知學校預、決算書登載不實,仍就該不實之學校預、決算書蓋章認可,造成私立學校報表無法正確及透明之結果,更規避被上訴人之查核,且上訴人迄未提供借款、還款資料供核對,其情節自屬重大,原處分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含董事)職務,自無裁量濫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㈣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明:「如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偽造、變造報表』,包括有製作權人於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則有製作權人於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者,既於第1款已有規範,即不能謂其屬於同條項第3款『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可議。」,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認可不實之預、決算書」行為,自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解除職務事由。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解除職務事由,並參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7次會議之決議,作成解除上訴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之處分,其關於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結論並無不符,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由,乃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第66條、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次按「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私立學校應於每1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1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7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私立學校除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附設機構依第4條規定另訂有會計制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復為會計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所明定。該會計辦法乃教育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提昇會計水準,促進私立學校財務健全發展,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3條(其內容同行為時第66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授權意旨無違,私立學校自應遵循之。㈡本件被上訴人查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執行職權期間之學校帳務,發現學校帳務明顯登載不實,而上訴人即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惟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更使報表喪失透明度而影響可信,乃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聞紙第1版登載道歉啟事各1日。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雖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解除職務事由,惟仍構成同法條項第1款之解除職務事由,而其行為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及如何適用首揭法規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符合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發回意旨。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能正確理解「偽造、變造」之概念特徵,而將「登載不實」或「不為登載」包括在內,有解釋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縱永平工商有未於預、決算書登載向上訴人借款還款之支出明細,亦僅係消極未為登載,與登載不實或偽造、變造,均顯然有別,並無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有擬編製作預、決算書權限之人,為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非董事會成員,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對於學校預、決算書有認可權,又謂上訴人係預、決算書有權製作之人,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為學校董事長,非主辦會計人員,並無登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權限,究竟依何法令規定,除於認可用印外,尚負有應將學校會計支出收入事項登載之責,就此原判決未見論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無法還原支出項目乙節,顯與勤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述不符,且被上訴人僅要求永平工商說明,並未要求上訴人還原帳冊資料,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指摘之事項均屬私立學校會計帳冊憑證單據之製作及保管問題,核屬會計人員之權責,並無任何可認上訴人掌有上揭單據、議價單、合約書或銀行轉帳明細之事證,且依據何法令規定,該等資料應由上訴人保管,原判決未論明理由,即認為上訴人未能完整提出上揭資料,故無法還原帳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還原帳冊之責,於法無據,自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被上訴人要求,故認所犯情節重大;又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永平工商於90年10月1日提出之帳務資料還原帳冊5份,即認永平工商未揭示全部借款、還款之時間、金額,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法云云。惟核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