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盟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藍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派員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盟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