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6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7樓、8樓、永和市○○路○段○○○號6樓、7樓、永和市○○路○號6樓、7樓、永和市○○路○○巷○○號6樓、7樓、8樓、中和市○○路○段○○○號5樓及中和市○○路○段○○○號5樓等12戶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除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乙戶確供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准自93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外,其餘11戶房屋(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房屋)之使用情形,不符免徵事由,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乃以94年8月3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24083號函,除就上揭結論函復被上訴人外,並隨函檢送門牌號碼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餘11戶房屋93、94年房屋稅繳款書總計23份繳款書。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乃為推廣宗教文化之公益目的,或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附設之台北館辦公使用,絕非以營利為目的,亦不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自屬「辦公房屋」之範疇,實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稅;至被上訴人「門票收入」與「水電支出」等收入客觀上乃入不敷出,被上訴人已檢附單據資料證明此事實,被上訴人確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予以免稅。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公益社團」,然依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屬公益性「財團」法人,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其屬儲藏室、講習室、文物儲藏室等,均屬被上訴人辦公使用之房屋範疇,自應免徵房屋稅。㈣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故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而「博物館」並非法人組織,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博物館所有,僅有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並無「博物館」使用房屋之問題,上訴人擅認「博物館」使用之系爭房屋,屬「博物館」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顯有違誤。㈤另從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範意旨以觀,被上訴人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應得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之規定。
雖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存有規範之疏失,然核准設立權限分歸文建會與內政部,乃權限移轉之「程序」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實質」上得適用該條免稅規定之本質,既然免徵房屋稅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顯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房屋之93及94年房屋稅從93年5月以後之稅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中永和市○○路○段○○○號6樓及7樓房屋2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永和市○○路○○巷○○號6樓及7樓房屋2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另中和市○○路○段○○○號5樓及346號5樓2戶房屋亦供世界宗教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系爭房屋係供被上訴人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所使用,為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有,且其房屋之使用情形及狀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免徵房屋稅規定之直接適用;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尚須取得世界宗教博物館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始得享有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曾於93年6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該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到處憑辦,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致系爭房屋亦無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有關房屋稅免徵規定之適用,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
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否准被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補徵93及94年房屋稅,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均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表編號2-8等7戶房屋,經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於93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使用情形如下:永和市○○路○段○○○號6樓及7樓房屋2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永和市○○路○○巷○○號6樓及7樓房屋2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另中和市○○路○段○○○號5樓及346號5樓2戶房屋亦供世界宗教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8使用情形欄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世界宗教博物館電子月報、世界宗教博物館參觀指引、場地簡介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㈡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戶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能否類推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免稅之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設立之宗旨,包括:重建尊重、包容、博愛的社會、闡揚生命的智慧與健康的人生觀;提昇華人社會的國際形象與地位;推展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及保護人類的宗教智慧與資產。而被上訴人依規定應辦理之業務,包括: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及國內外分館、興辦世界各宗教研究機構及交流活動、興辦宗教與生活之教育活動、興辦國內外各項宗教圖書與資訊服務、推廣宗教理性教育及和平互助活動、興辦各項社會公益慈善服務事業,此有被上訴人之設立章程可稽。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解散時財產歸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並無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為受益對象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政府核准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組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有內政部83年3月22日台83內民字第8301721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可證明其確為促進公眾利益之財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團體。雖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益社團」,然參諸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既屬公益性「財團」法人,自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函釋係將財團法人之適用範圍侷限在「文教基金會」云云;但前開函釋意旨謂「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乃系爭函釋所涉及之課稅對象為文教基金會,惟重點應在私有房屋是否供「公益使用」,殊不因該公益性團體為社團或財團本質上即有不同;故系爭函釋已明白指出公益性團體不論社團或財團,其私有房屋供作公益使用者,即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核定從93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亦認同被上訴人屬「非以營利為目的,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益團體」。被上訴人既為公益性財團法人,自不應排除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範圍之外。
⒉又依財政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水電費者,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雖於96年3月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1820號函,予以廢止,然撤銷訴訟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其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或損害當事人權益,本案課稅處分於94年8月3日、駁回復查決定於95年3月24日、駁回訴願決定於95年9月14日發文,均在96年3月3日財政部發函廢止之前,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即應審酌以為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況財政部廢止理由乃「係屬事實認定事宜,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覈實認定」,亦即「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水電費」並非不得作為免稅之理由,而係委由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易言之,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查永和市○○路○段○○○號6樓、中山路1段236號7樓、保生路2號6樓等3戶房屋(附表編號2、3、4)因有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惟有關上揭房屋提供場地租借服務,93年收入之應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50元,94年收入之應稅金額為44,010元;又永和市○○路○段○○○號6樓、中山路1段236號7樓供附設世界宗教博物○○○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於94年2月起供附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展示使用,雖有門票收入,惟僅供支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房屋之電費支出,總計系爭房屋:93年度之電費支出為4,022,611元,與門票收入1,901,107元相較,被上訴人尚且入不敷出2,121,504元;94年度之電費支出為4,082,101元,與門票收入2,357,104元相較,被上訴人尚且不足1,724,997元;縱加計上述租借場地之收入,亦顯入不敷出,且收入與支出實不成比例,此有場地租借收入明細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被上訴人附設台北館分類明細帳等附原審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世界宗教博物館主要經費來源均仰賴大眾捐助,而酌收門票或部分場地僅係純粹提供民眾借用,酌收水電茶水費用之收入,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營利情事,尚堪採信。至附表編號9-12所示之永和市○○路○號7樓、永和市○○路○○巷○號8樓、保生路22巷8號7樓、保生路22巷12號8樓等4戶房屋,被上訴人係提供他人使用,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作為宗教博物館辦公相關場所使用(此不符免徵要件),惟尚難以該部分房屋供他人使用而部分有收入乙節,謂被上訴人之屬性,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公益性財團法人。⒊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規定:「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儲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該函雖是針對「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而解釋,然前揭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將免徵對象含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87年6月8日發布之函釋將免稅範圍包括財團法人在內,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依法對納稅義務人亦生效力,準此,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應解為「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或財團辦公有關之講習室或文物儲藏室等...」,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係為執行房屋稅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補充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公益社團」並非「財團法人」云云,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其屬儲藏室、講習室、文物儲藏室等,均屬被上訴人辦公使用之房屋範疇,自應免徵房屋稅。上訴人既已核認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保生路22巷12號6樓及7樓房屋2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及中和市○○路○段○○○號5樓及346號5樓2戶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則依上開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免徵,係以與被上訴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之房屋為限,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未合。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公益財團法人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自應以財團法人為單位,就其自有房屋之實際用途,是否供辦公使用為準。而所指供辦公使用,非僅「供辦公室使用」而已,參諸財政部60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7570號令(按93年12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已免列)之規定,業已闡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其認定標準,係就農會自有房屋之用途,在供其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而予以核實認定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免徵房屋稅即明。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2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在案。參諸被上訴人之設立宗旨在國內外籌設宗教博物館,以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乃以「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館」名義,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則具備法人資格者乃「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即被上訴人,而「世界宗教博物館」乃被上訴人本乎基金會設立宗旨而設,故系爭房屋不論供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即被上訴人使用,或供「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台北館使用,均等同被上訴人使用。至「博物館」並非法人組織,「世界宗教博物館」係被上訴人為推廣創設目的事業而對其使用用途之對外稱謂,並無行為能力,不得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不同法人組織,並各自承擔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基金會)所有,博物館使用之房屋即屬被上訴人(基金會)使用之房屋。上訴人認「博物館」使用之系爭房屋,屬「博物館」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顯有未妥。⒌據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永和市○○路○段○○○號6樓、7樓2戶房屋,主要供被上訴人「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使用,以展覽宗教文物、宣導宗教文化與世界和平等理念,與被上訴人設立之宗旨在國內外籌設宗教博物館,以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相符,而世界宗教博物館僅為被上訴人之「附設」組織,並無法人人格,系爭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實質等於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應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自得免稅。如附表編號4所示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主要供被上訴人「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乃展覽宗教文物以推廣宗教文化,合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宗旨;兼作講習室部分則與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與辦公有關之講習室」之意旨相符,而世界宗教博物館僅為被上訴人之「附設」組織,並無法人人格,系爭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實質等於被上訴人在使用,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亦得免稅。如附表編號5所示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主要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按被上訴人本乎設立宗旨而設置世界宗教博物館,該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實質等同供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自有供辦公使用」要件相符,亦得免稅。如附表編號6所示永和市○○路○○巷○○號7樓房屋,於93年至94年1月期間,主要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按被上訴人本乎設立宗旨而設置世界宗教博物館,該房屋供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實質等同供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自有供辦公使用」要件相符,亦得免稅;94年2月起則供附設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展示使用,雖對外收取門票,然此僅供電費支出,依據財政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應予免稅。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永和市○○路○段○○○號5樓及中山路2段346號5樓房屋,主要供世界宗教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之「文物儲藏室」,則與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與辦公有關之文物儲藏室」之意旨相符,而世界宗教博物館僅為被上訴人之「附設」組織,並無法人人格,系爭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實質等於被上訴人在使用,故亦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自得免稅。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論旨,關於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部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有理由,原處分就該部分房屋課徵房屋稅,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課徵93年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均撤銷,以資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條、第26條復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7樓、8樓、永和市○○路○段○○○號6樓、7樓、永和市○○路○號6樓、7樓、永和市○○路○○巷○○號6樓、7樓、8樓、中和市○○路○段○○○號5樓及中和市○○路○段○○○號5樓等12戶房屋,於93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除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乙戶確供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准自93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外,其餘11戶房屋(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房屋)之使用情形,不符免徵事由,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乃以94年8月3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24083號函,除就上揭結論函復被上訴人外,並隨函檢送門牌號碼永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餘11戶房屋
93、94年房屋稅繳款書總計23份繳款書。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關於課徵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有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者,係明定於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至被上訴人所據以申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尚不及於財團法人;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3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固然放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兼及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但該房屋仍須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自有供辦公使用」及「不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等法定要件,方得免徵房屋稅。查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均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亦有門票收入,且申報營業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必須繳納營業稅,其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尚非屬「不以營利為目的」,即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免徵房屋稅。況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足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尚須「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始得免徵房屋稅;否則,若不問是否「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博物館,均得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有關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此當非其立法本旨所在。查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徵諸上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自亦不得免徵房屋稅。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房屋稅,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