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添德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符添德於民國100年4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由英士往崙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4.9公里處,適有 吳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符添德駕駛之車輛右側,符添德竟疏未保持車輛併行間隔而往右側碰撞吳宗豪騎乘之機車,造成吳宗豪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吳宗豪撤回告訴,詳後述)。而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救護,反直接駕車駛離現場,與吳宗豪同行之 張承宇 見狀立即騎乘機車往前追趕至牛鬥橋上叫喚符添德,符添德更未予理會而直接駕車離去,嗣由張承宇記下符添德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自己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猶仍離開現場,始足當之;易言之,倘行為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豪、張承宇與 藍宇辰 之證述,暨職務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勘查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符添德堅決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不知有與吳宗豪之機車發生擦撞,事後雖有人騎車前來車旁,但因天色昏暗,不知該人之目的,且會害怕,故未停留而將車開走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超車而致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承宇與藍宇辰結證一致,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騎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位
置,對方就突然靠近,將其撞到路邊護欄,其車整個左側都受到擠壓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則否認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經警搜證被告自小客車之可疑刮痕,係位在右後車門(見警卷第26頁下照片),已與告訴人所指位置不符;又該可疑刮痕經警實際測量距離地面86公分,告訴人之機車左前煞車把手距離地面則為91-94公分(有人乘坐車上),此有警員 李鴻杰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6、27頁),如告訴人機車係左側受到被告自小客車之擠壓,其應會往右側傾倒,此時,左前煞車把手距離地面之位置,應不會較直行時為低(即不應低於91公分),故被告自小客車之可疑刮痕,難以認係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擦痕。此外,亦無其他相關之擦撞痕跡,則檢察官認被告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倒地,並稱:「(
問:所以就相對而言,你倒地時對方應該看不到?)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宇辰 於偵查中所證稱:吳宗豪搖晃一段之後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一致,足認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未保持車輛併行距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復行駛一段距離後方倒下之事實。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告訴人之前方,告訴人又係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摔倒,被告即可能無法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摔倒而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知肇事,非無足採。
㈣證人張承宇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追了一段時間後騎到被告之
自小客車旁,就對被告喊:「先生你撞到人了不用停下來嗎?」,被告看了其一眼後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而被告固坦承後來有一部機車追上之事實,然辯稱不知該人想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被告不知告訴人之機車摔倒之情,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上僅有被告一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承宇陳述明確(分見偵字卷第15頁、警卷第7頁背面),又本件發生時間係在100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之日沒後,且該路段夜間無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再發生之地點係在省道台七丙線94.9公里處,該路位於○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及三星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8頁)。則被告辯稱:認為追上伊之人與之前的4、5部機車是同一群人,當時少有車輛通過,亦不知該群人要對伊做何事,擔心該群人對伊不利,故不敢停車。當時沒有想到是有人需要救助,不知道是因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尚符一般人在夜間、昏暗之山區路段行車,且僅有自己在場,如要面對對方有數人時,會擔心對方會對己為不利行為之心態下,不敢輕易停車之常情。
㈤至證人藍宇辰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其追該自小客車至牛鬥
橋,有追上並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其跟在張承宇後方,該車不聽勸阻,加速逃逸,其有聽到張承宇向肇事者大喊「先生你撞到人,你是否該停車」,當時其在張承宇後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惟依證人張承宇所證稱:藍宇辰是在牛鬥橋上追上張承宇,當時被告已駕車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證人藍宇辰或有記下被告之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及聽見證人張承宇所喊內容,惟因證人藍宇辰追上證人張承宇時,被告已駕車離去,則證人藍宇辰所述被告「不聽勸阻,加速逃逸」等語,應係證人藍宇辰自己之判斷,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
,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檢察官忽略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不合,洵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肇事逃逸,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符添德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吳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符添德駕駛之車輛右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吳宗豪騎乘之機車,造成吳宗豪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吳宗豪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宗豪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