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總毛重 肆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映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9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朱映霖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結晶物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抽驗其中1包,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2月1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200069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155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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