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38
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4,以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24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0.93公克,淨重0.584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嗣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邱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3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1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遵期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檢驗,該署檢察官認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並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第177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期間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3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該署接受採尿送驗,該署檢察官認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況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期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9年10月30日,亦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所犯並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