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曾清俊 (原名 曾柏銘 )代理人 陳思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債債權表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所公告之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九號債權表,關於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所列編號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專案補償款部分除外)、編號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編號十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均應予剔除。
理由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剔除部分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異議人就無理由部分一部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之電信債權(違約金債權除外)、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之電信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是原裁定未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債權表剔除,尚有違誤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
㈠滙誠第二公司之電信債權部分:查滙誠第二公司對異議人異議
其電信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自應予剔除(即系爭債權表第參欄中,編號九之電信費用債權部分,至專案補償款部分,異議人似認其屬於違約金債權而未爭執,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滙誠第一公司之電信債權部分:
⒈查滙誠第一公司之電信債權請求權前分別於民國95年3月30日
、96年3月5日(見司消債調卷第98、99、103頁)起,即可行使,而滙誠第一公司迄未提出其自前揭可行使時起2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其電信債權自均應予剔除(即系爭債權表第參欄中,編號十一之電信費用債權部分)。⒉至滙誠第一公司雖曾主張:異議人未曾於調解時質疑伊之債權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核列伊為債權人聲請本件更生,可認其已承認伊之債權,且異議人當時未異議,卻於伊申報債權後主張時效抗辯,顯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異議人雖未於調解時就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滙誠第一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況滙誠第一公司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見司消債調卷第134-135頁),且異議人於債權人清冊上亦僅係記載滙誠第一公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0元,待陳報確認(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是異議人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使滙誠第一公司信賴其嗣後均不行使抗辯權,因此,本件尚難遽指異議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滙誠第一公司所辯,均不足取。
㈢艾星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
⒈查艾星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前分別於92年2月24日、93年
10月16日(見司消債調卷第87、89、91、93、94頁)起,即可行使,而艾星公司迄未提出其自前揭可行使時起2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其信用卡債權自均應予剔除(即系爭債權表第參欄中,編號十七之信用卡債權)。
⒉至艾星公司雖主張:伊與異議人間前經前置協商,縱嗣後調解
不成立,惟仍應可認異議人已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艾星公司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見司消債調卷第134-135頁),且異議人前並未將艾星公司列為債權人(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是艾星公司空言主張異議人已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上開債權自債權表剔除,容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