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陽昱稽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陽昱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陽昱稽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無奈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導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件被告情節輕微,且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重。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故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固然屬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然非不可作為刑法第59條之審酌因子,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59條之規定,排除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亦有所不當。況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肇責,僅因被告仁慈,未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導致告訴人藉此獅子大開口,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原本從事灌漿工人、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限而為刑度宣告,足見被告上訴所舉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項,均業已涵蓋在原審審酌刑期之裁量判斷因素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原難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原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業如前所述,復本案亦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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