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貳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9日確定,109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29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48頁,107年度安保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吸管1支、玻璃球1支(詳107年度核交字第1867號卷第5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8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9日確定,109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49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55頁反面),該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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