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王誌堅 被告 鄒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鄒莉(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僅4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僅住居4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或返臺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函查兩造之結婚資料及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0年9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臺北市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488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90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但於同年9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聯繫,迄今已近20年,原告因此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離臺將近20年間未曾與原告聯絡或表達來回意願,可見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互不關心,而產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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