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吳宜霖 被告 郭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其Facebook帳號在「爆料公社」粉絲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誹謗原告與配偶,並將原告與配偶之照片加在貼文中,致原告與配偶被友人誤會,名譽受到極大損害,且原告係房仲業者,有一定客戶及知名度,因被告之貼文,致百口莫辯,因而離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7日以其Facebook帳號在「爆料公社」粉絲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將原告與配偶之照片加在貼文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及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108補字第275號卷第19至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發佈之貼文內容有影射原告為介入被告感情之第三者之意思,並將原告之照片加註在貼文中,又「爆料公社」粉絲團係一公開的粉絲專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能閱覽粉絲專頁裡的貼文內容,而社會一般人對於感情關係中第三者抱有較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之貼文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又姑不論被告貼文內容真實與否,因其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縱屬真實,亦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之貼文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房仲業務,月收入約50,000元,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520元、38元,名下有9筆不動產、投資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3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卷外),是參以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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