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森茂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黃啓村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有錄影情形下,仍目無法紀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侮辱,且被告犯後始終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更未提出和解之請求,被告犯後行為言語對於告訴人仍充滿輕蔑侮辱,判決內容以此作為態度良好而量減其刑,難令人折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故意在告訴人女友面前以言語在公開場所羞辱告訴人,告訴人隱忍四月未提告訴,被告竟向職場同仁炫耀其犯行,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更因工作事宜恫嚇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交往複雜。本院簡易判決公然侮辱之拘役刑,有判處罰金6,000元,惟本案僅判處3,000元。本案被告於案發迄今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原審判決依據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原審時即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原審因此量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犯後行為言語對於告訴人仍充滿輕蔑侮辱」及「於107年10月11日因工作事宜恫嚇告訴人」之情形,若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或恐嚇犯嫌,因與本案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至檢察官若欲以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以直接作為本案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及範圍,檢察官前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告王森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茂與黃啓村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同事關係,雙方有工作分配糾紛,王森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停車場B1管理室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這種男人沒用啦」、「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啓村,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啓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村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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