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金玟欣 被告 蔡坤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分74期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息,並於當次全額動撥借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應負擔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金尚欠73萬1781元,及其中72萬1585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及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