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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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000之0號即 莊淑芬 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乃步入屋內1樓莊淑芬之臥房處搜尋財物,然因莊淑芬隨即自住處2樓下樓當場發覺陳永智而未竊得財物,陳永智乃偕自備之意麵1箱佯稱係受人之託欲送禮與莊淑芬為由,藉此掩飾犯行,經莊淑芬察覺有異而拒收該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000之0號即莊淑芬之住處,惟辯稱:「我否認竊盜。因為我姑丈也是住在白沙屯,我有白內障,我看錯房子,我問隔壁,隔壁指向莊淑芬那間,我才進入,進入沒多久就遇到莊淑芬」等語。經查:
(一)本件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000之0號即莊淑芬之住處,且進入該住處莊淑芬之臥房內,遭自該住處2樓下樓之莊淑芬當場發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對於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1頁)。
(二)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問鄰居的歐巴桑是否認識我姑丈,她們指向被害人的家,我才會進去被害人的家,我沒有去過姑丈的家,我在小孩的時期有去過我姑丈家。」、「我以為是姑丈的家才大膽進去,我在門外有喊三聲,我以為七、八點了姑丈還在睡覺,我才要直接上去叫,就碰到莊淑芬。我從小都沒有看過姑丈的兒子 李茂雄 ,我爸爸已經過世,他生前有交代,如果我跑車有經過白沙崙就去探望一下,我媽媽也有交代,我那天才會去。」 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24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問:你進入新嘉里18鄰白沙00之0號做何事?)要進入問路,如果有見到有價值東西也偷拿。」(見警卷第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芬於108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走到客廳,手拿一盒裝意麵的紙箱,他說他是受人之託要送這一箱意麵給我,問我要不要收,他沒有問我是誰,也沒有說他是誰,也沒有說他來這裡找誰,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問他是受誰之託,因為當時正逢選舉,他沒有回答我,我說不要;是被告之後到我們村長家廣播,說他是誤闖我們家,說是要送白帖,結果走錯家,我有跟村長說他不是這樣跟我這樣說,他是說要送意麵,村長說他說的和我說的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況證人即新嘉里里長 張細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李順治 的家跟告訴人的家距離大概三、四百公尺。李順治的家是平房,是三合院那種。」(見院卷第237頁),而證人李茂雄即李順治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是我表弟,那一次不知道什麼時候他去我家,我才知道,因為我問我父親那是誰,就是案發之後他去找我們,我才知道。之前沒見過面,也沒往來。我99年退休,因為照顧父母親,幾乎每天都回去。我從99年回去之後沒看過被告,也沒看過他去我們家。我們家一直都是三合院,是ㄇ字型的三合院。」(見院卷第243至245頁)。綜上,告訴人之住處為樓房,與李順治家顯然有別,被告也無法指出究竟是何人告知被告,被害人之住處即李順治之家,且被告所辯先後相互矛盾,核其所言要拜訪姑丈李順治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嗣因假釋經撤銷,又執行殘刑4月3日,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暨其自述目前開白牌車,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