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空氣鋼瓶壹支、彈匣壹個、鋼珠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裝填小鋼珠彈丸後,接續多次朝告訴人 葉國春 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射擊,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續以前述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駕車驟然變換車道,心生不滿,即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而以前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以前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時間之久暫、被告前開持氣體動力式槍枝朝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身射擊之行為,除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外,已致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車窗破裂、左後視鏡破裂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認良好,且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空氣鋼瓶1支、彈匣1個、鋼珠9顆(其中8顆由被告繳交,1顆扣案自被害人車輛後視鏡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①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24號被告謝家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北向332公里處時,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狀態,倘持氣體動力式槍枝朝他人所駕駛而行駛中之車輛射擊小鋼珠,除將造成車輛之毀損外,亦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忽受驚嚇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而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之傷亡,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因不滿葉國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驟然變換車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支,裝填小鋼珠彈丸,接續多次朝葉國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身射擊,致葉國春之車輛受有左側車窗破裂、左後視鏡破裂之損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7年9月28日在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扣得鋼珠1顆,於107年10月12日在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得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空氣鋼瓶1支、彈匣1個、鋼珠8顆。
二、案經葉國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國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空氣鋼瓶1支、彈匣1個、鋼珠9顆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填小鋼珠彈丸,朝高速公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之傷亡,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至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空氣鋼瓶1支、彈匣1個、鋼珠9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槍射擊車輛之行為,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國春業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